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一號
- 上訴人
- 陳錫南
- 訴訟代理人
- 林玫卿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原名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琛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桂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簡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八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五百萬元,經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為付款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而不獲兌現等情,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八張支票為時任被上訴人之校長林宗嵩,逾越原應於校務範圍內始能簽發學校名義支票之權限,未經正當會計程序所簽發,伊與上訴人之前手即張萬利、張勤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上訴人於取得支票時,即已知悉,自屬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惡意執票人,伊自得以此與張萬利、張勤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八張支票係由時任被上訴人之校長林宗嵩於發票人欄蓋上被上訴人及林宗嵩印文而簽發,並經張萬利及張勤背書後,交付予上訴人一節,有系爭八張支票在卷可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八張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八張支票簽發之八十九年三月至六月期間,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之預算案,其中借入或收入款項,不論對張萬利、張勤或上訴人個人均無任何相關款項之收入或借入明細,於審核通過該預算案之被上訴人董事會會議中,亦無任何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保張萬利個人向上訴人之借款,或同意校長簽發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交付張萬利、張勤或上訴人之決議等情,有教育部函附之被上訴人送教育部備查之八十八年度預算書影本在卷可稽,顯見張萬利、張勤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八張支票並無任何實際金錢往來或擔保張萬利與他人之金錢往來等原因關係存在,校長林宗嵩無任何得開立系爭八張支票之法律上事由。系爭八張支票係林宗嵩依張萬利指示,未依規定之正當會計程序簽發,並對於此業務上持有之支票加以侵占,交由張萬利作為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之用等情,已為該院九十六年度矚上更㈠字第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事實明確,雖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各該借貸契約以觀,上訴人就系爭八張支票所植基之張萬利個人之借款債務,不僅要求以由張萬利擔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學校名義所簽發之系爭八張支票作為清償擔保,並係將逐步進駐被上訴人董事會,作為該借款清償之擔保之一,更將此董事席次之保證乃至追加,與作為清償擔保之票據屆期換票事宜之重要性同置。上訴人既確將指定之人於被上訴人董事會之進駐,視為與張萬利個人借款債務清償擔保之重要事項,則於其指定之人實際入主被上訴人董事會後,亦當會將與財務相關之董事職權以及被上訴人財務相關之審核程序,查悉清楚,則應已知悉被上訴人包含開票、現金之收支預決算、財務等監督、審核事項,係屬董事職權,以及校長應依董事會核定、教育部備查之預算執行校務,於屬該預算所編列之校務正當支出所需範圍,始得依正當會計程序代表學校開立票據,亦當會充分運用所指定董事之上開財務監督審核職權,就被上訴人之整體財務、特別是與張萬利乃至張勤個人間之金錢等相關財務情形查核清楚,藉此知悉、掌控被上訴人及其與張萬利、張勤個人間之財務狀況,以達致其入主被上訴人董事會所為擔保張萬利上開借款清償之目的。上訴人指定之廖麗芬、林清菁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完成補選為被上訴人第四屆董事之備查,順利入主被上訴人董事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亦完成續任第五屆董事之備查程序等情,故直至教育部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解除被上訴人第五屆全體董事職位為止,上訴人實已透過該二席指定之董事行使上開財務監督、預決算查核職權,知悉並掌控上訴人及其與張萬利、張勤個人間之財務狀況,而林清菁亦實際參與系爭八張支票簽發所涉之八十八年度預算案審核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董事會會議,顯見上訴人於系爭八張支票在八十九年三至六月間簽發之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與張萬利、張勤之間,就系爭八張支票並無任何實際金錢往來或擔保張萬利與他人之金錢往來等原因關係存在,董事會亦未同意校長林宗嵩簽發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交付張萬利或張勤,供為張萬利個人借款擔保之任何相關決議之情,足認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八張支票時,已知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即張萬利、張勤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該八張支票實為時任被上訴人之校長林宗嵩逾越其原應於校務範圍內始能簽發被上訴人學校名義票據之權限,未經正當會計程序所簽發之事實,上訴人係屬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惡意執票人,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以此與張萬利、張勤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八張支票票款一億零五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第二○九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系爭八張支票係時任被上訴人校長林宗嵩依董事長張萬利指示,未依規定之會計程序所簽發,交由張萬利作為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之用,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八張支票出於惡意,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原審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借貸契約,有約定張萬利應提供被上訴人學校董事席位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及依教育部函,可知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廖麗芬、林清菁補選為被上訴人第四屆董事,而林清菁亦實際參與八十八年度預算案審核之董事會會議,即遽以推測上訴人取得系爭八張支票時,即已「知悉」時任被上訴人之校長林宗嵩逾其權限未經正當會計程序所簽發,被上訴人與張萬利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進而推認上訴人乃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惡意執票人(見原審判決書第十五、十六頁),而未說明其所憑之法律依據,尚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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