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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更三字第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劉又菁葉雅婷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更三字第1號

上訴人
陳錫南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原名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78號為第二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更㈠字第4號更為第二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以101年度簡上更二字第3號更為第二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錫南起訴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為發票人之支票8紙(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及付款人均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億500萬元,分別於民國89年8月11日、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1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而不獲兌現。系爭8張支票係因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訴外人張萬利自88年3月起,多次向上訴人借款,依雙方借貸契約約定,由時任被上訴人校長之訴外人林宗嵩代表被上訴人簽發後,經張萬利及時任被上訴人董事之訴外人張勤背書交予上訴人,作為張萬利借款擔保暨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滯納金等款項之用,上訴人與張萬利間之借貸契約雖約定張萬利應提供董事席位以為擔保,惟此並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有效成立,亦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為惡意執票人。況上訴人借款予張萬利,係以64,125,000元之代價,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4、6、7、8面額共7,500萬元之系爭支票5紙,對價達85.5%,另以4,710萬元之代價,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3、5面額共3,000萬元之系爭支票3紙及案外支票(面額共2,000萬元)2紙,對價亦達94.2%,顯已高於金融機構無擔保之票貼借款最高額度以票款6至8成計算之行情,自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8張支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張支票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500萬元及自8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與張萬利間就系爭8張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系爭8張支票係張萬利因個人之借款,應上訴人要求而當場指示女婿林宗嵩簽發後送至渠二人洽商借款之地點,並應上訴人要求由張萬利及其子張勤(已歿)當場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親自見聞上開過程,顯然明知系爭票據之開票及轉讓行為均違反私立學校之相關法律規定,且林宗嵩因依張萬利指示,違背正當會計程序、逾越校長權限簽發、並侵占此業務上持有之支票,交由張萬利作為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之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確認在案,張萬利與林宗嵩等人既係非法共同侵占系爭8張支票,並非票據權利人,則上訴人明知上情,顯係惡意取得系爭8張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且被上訴人得以得對抗張萬利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又,上訴人自88年4月20日起至88年12月8日止僅先後撥借張萬利7,150萬元,惟期間張萬利已於88年9月20日清償1,000萬元,另簽發個人支票200萬元及4,975,000元,均經上訴人提示兌現,合計已清償上訴人16,975,000元,是上訴人實際僅借貸54,525,000元(計算式:7,150萬元-16,975,000元=54,525,000元)予張萬利,卻取得系爭面額1億500萬元之支票,顯以不相當對價自張萬利取得系爭8張支票,應繼受其權利瑕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陳錫南持有被上訴人景文學校名義簽發,且經訴外人張萬利、張勤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8張支票,金額共計1億500萬元,業經上訴人為付款提示(提示日期各如附表所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而不獲兌現。

⒉上訴人提出面額共計7,150萬元之5張支票(票號AK0000000、AK0000000、BE0000000、BE0000000、BE0000000),已由張萬利提示兌現;且上訴人係因借款予張萬利,而自張萬利取得系爭8張支票。

⒊兩造並非系爭8張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並就系爭8張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原係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6張支票(內容分別為88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各1,000萬元、89年1月20日900萬元,總額5,900萬元),後於88年下半年,又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另6張支票(內容分別為89年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各1,000萬元,總額9,000萬元),而經由張萬利等人換回原6張支票,嗣於該所換之6張支票屆期前,再於89年3、4月間,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8張支票中之系爭前5張支票(即附表編號1、4、6至8之票號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經張萬利等人換回該前已換之該6張支票。

⒌上訴人原係持有5張支票,後由張萬利等人持於89年5、6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8張支票中之系爭後3張支票(即附表編號2、3、5之票號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及另案(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之後2張支票(票號AG167291、AG167292),換回前開5張支票。

⒍系爭8張支票,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更㈠字第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係林宗嵩依張萬利指示,未依規定之會計程序所簽發,對於業務上持有之支票加以侵占,交由張萬利作為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之用。

⒎教育部係於88年5月24日以台(八八)技㈡字第00000000號函,就被上訴人董事會董事陳炳榮、簡豐盛辭職,補選廖麗芬、林清菁擔任第4屆董事,同意備查;後於90年3月6日以台(九○)技㈡字第00000000號函,解除被上訴人學校第5屆全體董事職務,包含廖麗芬、林清菁等人。

⒏兩造對卷存借貸契約、展期協議書、協議書(見本院98年度簡上更㈠字第4號卷㈠第177-180頁、同前卷㈡第119-123頁)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⒐張萬利有開立利息支票,並經上訴人提示兌現。該利息支票票面分別為4,975,000元(見同前卷第121-123頁)及200萬元(見同前卷第153-154頁)。

⒑林清菁有參與被上訴人88年7月29日之董事會會議。

⒒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已確定在案。

⒓張萬利於88年9月20日還款1,000萬元。

⒔本院102年4月30日判決之96年度重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

⒈上訴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⒉被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張萬利間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票款?

⒊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張支票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蓋票據抗辯限制之原則,雖為助長票據之流通而設,然究不免犧牲票據債務人之利益,故對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即不能使之受此原則之保護,以免有失公平,並杜巧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89年台上字第358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對價相當,不僅受讓人需支付對價,且對價必須相當。雖有償但對價不相當,均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至於對價如何,方屬相當;票據為金錢證券,持有票據與持有金錢,理論上應同視之,票據之價值為票據上記載之金額數目,對價是否相當,依交易習慣,認定之空間往上應為票據金額之數目往下應為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數目;亦即,對價如在此一空間內,應屬相當;對價不在此一空間內,原則上應以不相當視之(參見曾世雄、曾陳明汝、曾宛如合著票據法論第89頁)。

⒉次按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且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亦有明定。是故,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雖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契約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意旨可參)。復按關於借貸清償之計算,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債權無儘先抵充之規定;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清償給付抵充債務之順序,除應審認當事人約定之抵充順序,如當事人未約定時,應依法定抵充順序,以費用、利息、本金、違約金之順序抵充債務。

⒊上訴人雖云其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與張萬利先後於88年4月17日、10月7日簽立借貸契約,復於89年3月16日簽立展期協議書,約定借貸期間延至89年7月19日,並確認借款金額為6500萬元,逾期違約金1000萬元,由張萬利交付如附表編號1、4、6、7、8之系爭支票5紙金額共7500萬元予上訴人。上開約定借款金額6500萬元,上訴人係以約定月息2.5%(相當年息30%)預扣利息,實際交付本金5450萬元,扣除張萬利於88年9月20日清償1000萬元抵充本金500萬元,尚欠借款本金4950萬元及利息462萬5000元,再加計違約金1000萬元,共為6412萬5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⑵又,上訴人另與張萬利於88年12月6日簽立借貸契約,約定借款4000萬元,借款期間6個月,利息按月息2.5%(相當年息30%)計算,上訴人先扣除利息600萬元,實際交付借款3400萬元。雙方於89年6月14日復約定延展借貸期間2月,違約保證金1000萬元。由張萬利交付如附表編號2、3、5系爭支票3紙金額共3000萬元,及案外支票2紙金額共2000萬元予上訴人。依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本金3400萬元及所欠利息310萬元,再加計違約金1000萬元,共為4710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信取。

⑶上訴人既係以6412萬5000元之代價,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4、6、7、8金額共7500萬元之支票5紙,並以4710萬元之代價,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3、5金額共3000萬元之支票3紙及案外金額共2000萬元之支票2紙(共計金額5000萬元),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與系爭支票價值顯不相當。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情,信屬可取。

⒋上訴人雖云其係以對張萬利之債權64,125,000元,取得面額合計7,500萬元之系爭5紙支票,其取得之最低代價為票面款項之85.5%;又以4,710萬元取得面額共5,00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後3張支票,其取得最低代價為票面款項之94.2%,已逾銀行無擔保之票貼借款最高額度係按票款60~80%計算之行情,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以64,125,000元,取得面額合計7,500萬元之系爭5紙支票,其取得之最低代價為票面款項之85.5%部分:

①上訴人陳錫南依88年4月7日、88年10月17日、89年3月16日借貸契約書及展期協議書(見本院98年度簡上更㈠字第4號卷㈠第177-180頁、同前卷㈡第119-123頁),於88年4月20日交付借款3000萬元,88年5月20日交付1250萬元,88年10月20日交付1200萬元,故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僅5450萬元,嗣於89年3月16日取得如附表編號1、4、6、7、8系爭5紙支票面額共7500萬元及張萬利簽發面額497萬5000元之支票(見同前卷第121-12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計算上訴人至借款到期日89年7月20日客觀上得請求之金額,依全部借款期間15個月計算,先以上訴人實際交付4250萬元至88年9月20日張萬利部分清償1000萬元時所產生之利息,其中3000萬元係於88年4月20日交付,先計算4月借款利息及遲延1月利息,1250萬元係88年5月20日實際交付,先計算3月借款利息及遲延1月利息,以約定月息2.5%計算,至88年9月19日利息應為50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②又,張萬利已於88年9月20日償還1000萬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清償之順序應先抵充利息再償還本金,故本件應將上訴人陳錫南於88年9月20日時實際借貸本金扣除利息後償還500萬元,實際借貸本金應僅剩3750萬元(4250萬元-500萬元=3750萬元)。再計算至89年3月16日上訴人陳錫南取得判決附表編號1、4、6、7、8系爭5紙支票共7500萬元及張萬利簽發497萬5000元支票時,客觀上得請求張萬利返還之金本及利息,應依本金3750萬元以法定最高年利率20%計算10個月利息(88年9月20日至89年7月19日)為625萬元(計算式00000000×0.2×10/12=0000000)及88年10月20日上訴人陳錫南再交付借款1200萬元,以法定最高年利率20%計算9個月利息(88年10月20日至89年7月19日)為18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2×9/12=0000000),利息共計為805萬元(計算式:625萬元+180萬元=805萬元),是上訴人於借款到期日(即89年3月16日)得請求張萬利返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加計違約金6755萬元(3750萬元+1200萬元+805萬元+100萬元=6755萬元),卻取得如附表編號1、4、6、7、8系爭5紙共7500萬元支票及張萬利簽發497萬5000元支票(見同前卷第121-123頁),共7997萬5000元支票,顯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6紙支票。

③縱認上訴人陳錫南依88年4月7日、88年10月17日、89年3月16日借貸契約書及展期協議書,得向張萬利請求之借款本金為4950萬元(3750萬元+ 1200萬元=4950萬元),並先扣除張萬利簽發利息票497萬5000元,利息為462萬5000元(805萬元-497.5萬元=462.5萬元),得請求張萬利返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6412萬5000元(4950萬元+462.5萬元+ 1000萬元=6412.5萬元),卻取得如附表編號1、4、6、7、8系爭5紙面額共7500萬元之支票,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價值亦不相當。

④而參諸前開學者見解,依上訴人取得票據金額合計7500萬元,扣除中間利息805萬元後金額為6695萬元(7500,000,000-8,050,000=66,950,000),揆諸前開說明,則上訴人應支付之對價至少須高於6695萬元,始可謂為相當之對價,惟上訴人僅支付4950萬元,益徵上訴人顯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遑論「上訴人陳錫南係以6412萬5000元之代價(含違約金1000萬元),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4、6、7、8金額共7500萬元之支票5紙,亦業已認定其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與上開支票價值顯不相當」,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顯非以相當對價取得上開系爭5紙支票(參該判決第3頁第22行至第24行),一如前述,足見上訴人顯非以相當對價取得上開系爭5紙支票。

⑵上訴人主張其以4,710萬元取得面額共5,00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後3張支票,其取得最低代價為票面款項之94.2%部分:

①上訴人係與張萬利於88年12月6日簽立借貸契約,約定借款4000萬元、借款期間6個月、利息按月息2.5%(相當年息30%)計算,上訴人先扣除利息600萬元,實際僅交付借款3400萬元,並於89年6月14日復約定延展借貸期間2月,違約保證金1000萬元,由張萬利交付面額共3000萬元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系爭支票3紙,及面額共2000萬元之案外支票2紙(AG0000000、AG0000000)共計5000萬元予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萬利所簽發之200萬元支票(同被上證38),計算上訴人陳錫南至借款到期日(89年8月8日及89年8月10日)客觀上所得請求金額,為88年12月8日及88年12月10日所給付之本金3400萬元,而以法定最高年利率20 %計算8個月利息為453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2×8/12=0000000),上訴人得請求張萬利返還之借款本金加計利息與違約金為4853萬3333元(3400萬元+453萬3333元+1000萬元=4853萬3333元),卻取得如附表編號2、3、5系爭3紙及另案2紙支票(AG0000000、AG0000000)共5000萬元支票及張萬利所簽發之200萬元利息支票共5200萬元,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價值顯不相當。

②縱認張萬利前開簽發之200萬元利息支票應先扣除,以上訴人陳錫南借款本金3400萬元,計算8個月利息為453萬3333元,扣除張萬利所簽發之200萬元利息票為253萬3333元(453萬3333元-200萬元=253萬3333元),上訴人得請求張萬利返還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加計違約金為4653萬3333元(3400萬+253萬33333元+1000萬元=4653萬3333元),卻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3、5系爭3紙及另案2紙(AG0000000、AG0000000)面額共5000萬元之支票,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價值仍不相當。

③另參諸前揭學者見解,以上訴人取得票據金額合計5000萬元計算8個月中間利息為453萬3333元,張萬利復已兌現前述之200萬元利息支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扣除中間利息僅為253萬3333元,經扣除中間利息253萬3333元後金額為4746萬6667元(計算式:50,000,000-2,533,333=4 7,466,667),揆諸前開說明,則上訴人應支付之對價必須高於4746萬6667元,方可謂為相當之對價,惟上訴人僅支付3400萬元,益徵上訴人顯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遑論「上訴人陳錫南以4710萬元之代價(含違約金1000萬元),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3、5金額共3000萬元之支票3紙及另案2紙支票(AG0000000、AG0000000)共5000萬元支票,亦業已認定其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與上開支票價值顯不相當」,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顯非以相當對價取得上開系爭5紙支票(參該判決第3頁第20行至第24行),業如前述,益證上訴人顯非以相當對價取得上開系爭5紙支票。

⑷況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至於銀行業之貼現,乃受讓未到期之票據債權而於價金中扣除期前利息(中間利息)與此之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性質根本不同(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內容參照,見本院卷㈠第107頁)。且支票僅有發票日並無到期日,就其性質而言應非貼現之標的。另查貴會建議事項,恐將以支票申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及以本票或承兌匯票申請貼現二者加以混淆。按墊付國內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亦有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一)字第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9頁)。銀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縱以支票面額60%~80%墊付,惟銀行所取得之支票將來票款兌現時乃直接存入借款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銀行僅得收取墊付時約定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自借款人名義之備償專戶扣款,其餘票款金額仍歸借款人所有,並非票款金額均歸貸款銀行所有(見同前卷第260頁),與本件迴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是上訴人前開所云,並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與張萬利、張勤間就系爭支票有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與張萬利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既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背書人張萬利、張勤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又,本件上訴人係因借款予張萬利個人,始自張萬利取得系爭8張支票,兩造間並非系爭8張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就系爭8張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2頁),應可信實。而系爭8張支票及前揭案外2紙支票均係張萬利、張勤及林宗嵩等人違反會計程序、自被上訴人處共同業務侵占所得,交由張萬利持向上訴人以為私人借貸之用,使被上訴人負擔張萬利私人之借貸債務,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張勤因已歿而為不受理判決,張萬利則逃亡海外被通緝中),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確認無訛(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84-21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2頁),信屬可取。系爭支票既均為張萬利指示林宗嵩於無任何記帳記錄(即無傳票)及相關支出憑證下,違反會計程序逾越校長權限以被上訴人名義違法簽發,復共同業務侵占挪為己用,堪認張萬利及張勤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亦未取得票據權利。

⒉按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私立學校之支出應依預算執行之。私立學校法第62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觀之被上訴人87學年度決算書第8頁至第13頁,明列被上訴人學校於88年7月31日止已開出尚未付款之應付票據明細(含支票發票日、支票號碼及持票人,見本院卷㈡第44-55頁),並無應支付予張萬利或張勤之任何支票。而力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第11頁,附註15更明列關係人交易事項:無。第14項會計師查核附表,查核事項7:學校基金經費是否「無」寄託或借貸予學校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查核結果:「是」(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可見張萬利於88年4月17日交付上訴人陳錫南之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實無簽發記錄,且被上訴人與張萬利及張勤間亦無任何交易往來(即無應支付張萬利或張勤任何票據款項)至明。再觀之被上訴人88學年度(會計期間88年8月1日至89年7月31日)預算書(見本院卷㈡第56-62頁),已詳列被上訴人之借入款預計表僅有向銀行貸款,並無向張萬利或上訴人陳錫南之任何分文借入款(見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預算書第6頁),另「支出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60頁背面所附該預算書第8頁)載明被上訴人88學年預計支出合計5億7603萬7638元,共分七大項支出,其中行政管理支出、教學研究及輔訓支出、獎助學金支出、推廣教育及其他教學支出、財務支出、其他支出共六大項,明細內容均詳列於支出補充說明,依其支出內容,大宗費用為人事費(薪資、鐘點費等)、業務費(文具用品、影印、水電支出等)、獎助學金及利息支出,除董事會之支出共320萬元外,顯均與張萬利無關,亦無應支出予張萬利或上訴人陳錫南之任何款項。雖董事會支出共320萬元,惟財團法人董事為無給職,亦有當時私立學校法第34條可按,故該筆支出應為全體董事誤餐、差旅、交際等業務費用及交通費,既非支付予張萬利個人,復與系爭支票無一吻合,核與系爭支票無涉。又,上開支出預算明細表即令為數十萬元,亦有記載,足見被上訴人學校於88學年度(會計期間88年8月1日至89年7月31日)並無應簽發支票予張萬利。

⒊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之上開預算書既無任何被上訴人向張萬利借入而應返還之款項,更載明無任何應支出予張萬利、張勤之款項,自不可能簽發支票予張萬利、張勤,上訴人陳錫南於89年3月16日及89年6月14日(屬88學年度會計期間)自張萬利取得之系爭8張支票及另案2張支票面額高達1億2500萬元,已遠逾當年支出總預算五分之一,被上訴人全無編列預算,顯非應支出項目。而被上訴人於89年7月31日止,會計帳上已開出尚未付款之應付票據為1722萬2112元,有被上訴人學校88學年度決算書(見本院卷㈡第62頁),益徵上訴人陳錫南於89年3月16日及89年6月14日自張萬利處取得之被上訴系爭8張支票及另案2張支票金額高達1億2500萬元,均為張萬利私下違法簽發挪用,而張萬利、張勤與被上訴人間則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亦未取得票據權利。

⒋又,被上訴人抗辯教育部於90年1月15日命被上訴人學校董事會提出財務改善計劃,除董事吳慶堂及其控制之董事提出一份財務改善計劃書外,上訴人指定之董事(林清菁、廖麗芬)與張萬利所掌控之董事亦共同提出一份財務改善計劃書(見本院101年度簡上更二字第3號卷第392-429頁)。依林清菁以董事會計劃主持人身份所提出之財務改善計劃書第21頁、第22頁所載二之(一)「應付款項:89年度應付款如下,90年度91年度沒有應付款項(詳如附件三應付帳款明細)。89年度a本校應付票據2962萬、b本校未領支票277萬、c本校應付帳款2194萬」共5433萬(計劃書第58頁至第64頁),並無本件上訴人陳錫南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此為上訴人所未爭執,益見被上訴人並無應支付上訴人陳錫南或訴外人張萬利及張勤任何應付款項。

⒌參之林宗嵩於102年3月13日在另案行準備程序時到場具結證述:被上訴人當時沒有欠張萬利、張勤的錢(見本院卷㈠第264頁所附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64號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足證被上訴人與張萬利、張勤間並無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徵之上訴人亦曾自承「這件事要從今(89)年6月24日談起,當時張萬利從國外打電話至韓國找我,叫我返國幫他處理學校的事,我返國後,大概瞭解是張董周轉不靈至虧空公款」(見本院卷㈡第63頁所附91年度偵字第9760號卷內大安分局三組偵查員鄭建良89年8月21日訪談上訴人之錄音帶譯文)等語,上訴人既明知張萬利挪用支票虧空公款,益徵上訴人知悉張萬利、張勤與被上訴人間確無簽發系爭支票之合法原因關係存在。

⒍又,上訴人主張約定利率超過民法第205條部份,僅係超過部份無請求權,被上訴人學校不能拒為本件給付云云,惟本件上訴人陳錫南既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即上訴人陳錫南不得享有優於張萬利對被上訴人學校之權利,應繼受其前手張萬利票據權利瑕疵,被上訴人得以對抗張萬利之所有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陳錫南,而張萬利並無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上訴人自無取得票據權利可言。至張萬利與上訴人陳錫南間之系爭借貸契約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部份,上訴人原得依借貸契約向張萬利行使債權請求權,乃屬另事。

(三)被上訴人與張萬利、張勤間就系爭支票既無原因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8張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即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明知系爭票據開票及轉讓行為均違反私立學校法之相關規定,且係張萬利、林宗嵩共同基於業務關係侵占所得,卻用以擔保張萬利個人向上訴人之借款,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暨其得以自己與張萬利、張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等情,即無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自張萬利、張勤取得系爭8張支票,即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張萬利、張勤與被上訴人間又無簽發系爭支票之合法原因關係存在,復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張萬利、張勤之權利,被上訴人得以其與張萬利、張勤間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票款等語,即為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更三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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