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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6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瑜鳳陳家淳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64號

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陳錫南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本院99年度再易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6條之1第2項規定,於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上訴準用之。復按同法第505條之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林拔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6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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