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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聲字第二一號

請求損害賠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許澍林吳麗女鄭雅萍魏大喨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淑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一○一年度救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淑敏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救字第一四七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聲請人謝諒獲健康不佳,最基本日常生活財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遭查封,在國外十餘年無收入,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入不敷出,銀行亦不願貸款云云,為其論據,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本件聲請既屬無據,聲請人另陳聲請指定謝諒獲為訴訟代理人乙節,無予斟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聲字第二一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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