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更㈡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台十九線自強大橋改建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即五百四十六個日曆天),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報准開工,惟當地居民不滿橋樑將拆除發動抗爭,被上訴人同意另設農機車便道便橋以供通行,致伊無法按原定施工計畫拆橋及施作,直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始順利施工,經展延工期二百七十六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完工。其間國際鋼價及營建物料飆漲,國內之建材價格亦隨之調漲,伊實際支出之物料費用相較得標之單價及成本已大幅上漲,為伊訂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上訴人就伊額外支出之鋼板、鋼筋、混凝土費用中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八元,自應增加給付。又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工地予伊施作工程,伊因而受有額外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亦應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於更一審追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伊有交付工地予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當地居民非理性之抗爭,致工地遲延交付、工期延長,非可歸責伊。上訴人縱依原定工期完工,營建物料價格仍會上漲,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因漲價所增加之費用。兩造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三年間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伊已依協議書給付鋼板、鋼筋、混凝土之物價調整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伊增加給付或賠償損害。況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開工之初,即因當地居民抗爭,致工地未交付而無法施工。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固約定訂約後因被上訴人之原因超過六個月仍無法使上訴人開工者,及開工後因被上訴人之原因致全部工程停工一次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上訴人均得終止契約。惟系爭工程因上述原因延遲工期二百七十六日,上訴人並未終止契約,仍與被上訴人協商展延工期並施工完成。而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款第二目約定,非上訴人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被上訴人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予展延工期二百七十六日,自符前開約定,無給付遲延或違約可言。上訴人雖另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但查,國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鋼筋指數,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九十一年平均數,分別為二.一一% 、一五.九二%,於九十二年平均數僅分別上漲至四.六七%、二一.八四% ,漲幅尚非明顯,迨至九十三年間,其年平均數始各自飆升至一四.一三%及四○.七五%。觀諸上訴人所請求增加給付之費用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方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板,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向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向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混凝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向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購買鋼筋,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另向海光公司、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筋,惟前開九十二年購買物料時間均在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前,斯時國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較諸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當時,並無顯著之調升。況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協議書(下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協議書),同意按行政院訂定之「因應國內金屬製品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辦理系爭工程主體工程內金屬製品類之物價調整事宜;於九十三年間再次簽訂協議書(下稱九十三年協議書),約定按行政院依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院授工企字第○八三○○一七二九三○號函訂定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辦理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程估驗款調整事宜;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付訖物價調整款四千六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就上訴人因展延工期遭逢原物料飆漲等情事變更,所額外支出之營建物料漲價費用,業已協議增加給付之標準及金額,被上訴人既依約給付完畢,上訴人即無從再為請求。上訴人雖謂前開給付並未包含伊因情事變更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鋼板、鋼筋、混凝土費用全額云云。然九十三年協議書既引用「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顯見該協議書簽訂日期係在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之後,上訴人於斯時對營建物價之上漲幅度已知之甚稔,且「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第三款規定:「本物價調整適用期限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第四款規定:「契約原有依其他指數(例如金屬製品類指數等)調整之營建物價調整規定,應自前款追溯期間之起始日起停止適用,前述起始日之後施作部分,已辦理營建物價調整者,應重新核算營建物價調整款。」,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完工,而九十三年協議書適用之期間則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足見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遭遇營建物價上漲致應增加之給付,亦包含在該份協議書範圍內。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即不得再事爭執。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八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八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審其餘贅列理由,因與判決結果無涉,其當否不待論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部分,已於理由內詳為論駁,其主文漏載追加之訴駁回部分,應由原審依法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