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上 訴 人 順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一○一年度建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七一號判決、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於近日始發現彰化縣政府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府工水字第○九四○一一七○二八號函(下稱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及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所製作之「原漿砌護岸修復工程預算書及設計圖」(下稱系爭預算書),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上開證物,致未查明系爭路基護岸修復費用並未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云云。但查,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經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上訴人並已聲請閱卷。至系爭預算書係九十四年七月所製作,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一○○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已記載:「經該研究社(即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詳細估算,原有漿砌護岸修復之工程預算約九百零九萬元,另加委外設計監造、空污費及管理費,總價約九百四十五萬元;樁基礎加懸臂擋牆修復之工程預算約一千七百七十六萬元,另加委外設計監造、空污費及管理費,總價約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可見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製作系爭預算書係受彰化縣政府之委託。而彰化縣政府另案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二六號)時,已敘明其委請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估算修復費用,並製作預算書。該民事判決業經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上訴人顯已知悉系爭預算書。是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因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本款之適用。又倘當事人早知有該證物,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仍無本款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經被上訴人提出,且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悉系爭預算書乃彰化縣政府委請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所製作,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系爭預算書在前訴訟程序有未能命第三人提出致不得使用之情形,原審因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