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
- 上訴人
- 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光中
- 訴訟代理人
- 莊涵雯律師
- 被上訴人
- 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世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林語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更㈡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始就「CL203 標汐止信義路廣場工程(下同)結構暨雜項工程」之合約內容,達成合意並簽立工程合約書一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定排水溝工程及結構暨雜項工程有變更追加之情事,且變更程序迄九十六年一月仍未完成,依該等工程合約書第七條(二)之約定,應延長工期,則兩造間之結構暨雜項工程合約即令如上訴人所言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成立,而應受同年月二十二日會議決議之拘束,對於原審依上確定之事實,認被上訴人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逾期完工,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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