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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蕭亨國李慧兒高孟焄袁靜文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
唯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太陽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浦田諭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潘怡君律師

      黃馨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更

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謂為理由不備等,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第(2)款載明:「甲方(指上訴人)對應付工程款無故遲延,經乙方(指被上訴人)催告無效時,乙方得終止合約,並隨時通知甲方……」;而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四月三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分別記載:「本公司並開立發票向貴公司請款,金額為新台幣六百十三萬九千四百十七元,惟貴公司迄今仍未匯款至本公司帳戶,由此顯見貴公司已違反工程合約第十四條之相關規定……祈貴公司於函達三日內立即給付……」、「貴公司……逾期仍未給付,本公司即依合約第十三條相關規定終止契約,並以此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各等語(見一審卷二七頁、二八頁,促字卷一三頁至一五頁)。原審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惟迄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三元予被上訴人,對於其餘應支付之工程款則未付,就此未付工程款即上述六百十三萬九千四百十七元本息,被上訴人更已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一○二四號支付命令確定(見更審前原審卷第一宗一五四頁、一五五頁),但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故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法無不合,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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