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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劉福來陳重瑜邱瑞祥沈方維盧彥如
  • 法定代理人
    洪紹興、柯景森

  • 上訴人
    育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上 訴 人 育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紹興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標得台十九線自強大橋改建工程後,於同年七月一日將其中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兩造並簽訂鋼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九千四百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伊已著手履約,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與訴外人隆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昌公司)簽訂「工程委託繪圖合約」(下稱系爭繪圖合約),支出費用二百零一萬六千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訴外人陳惠珍即達盛工程行承租施工廠地,支出租金二百六十五萬元。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發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伊除受有上開支出費用之損害外,並受有按系爭合約總價百分之七計算預期淨利六百六十萬零五十三元之損害,合計為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六千零五十三元。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催告被上訴人賠償其中九百十一萬九千六百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該函。爰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六千零五十三元,及其中九百十一萬九千六百元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其餘二百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約後,未提出合格資料送驗,經伊催告限期補正,未予改善,且其廠地、機具、設備亦有重大缺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工處)驗廠不合格,伊乃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三款約定終止契約及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解除契約,且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款約定:「工程範圍:……二、公路局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公路局台十九線自強大橋改建工程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書)」,堪認系爭施工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書均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系爭施工說明書第四章第三.一.九節載明:「除設計圖上另有註明者外,所有鋼橋構件應在承包商自營或經本局同意之鋼鐵工廠內加工製作,再運至工地安裝架設。」,系爭補充說明書第三.一條一般事項第㈦項記載:「本工程工廠內製作及工地架設之主要工作項目,承包商應會同工地工程司檢查。工地工程司亦可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會同檢查其認為有必要之工作項目,承包商不得拒絕。凡有連貫性之工作項目,若檢查結果不合規定要求時,承包商不得進行次一項之作業……」,第㈩項前段記載:「本工程除設計圖上另有特別註明者外,應在工地工程司核可之工廠內加工製作,再運至工地架設安裝。」,後段記載:「如部分工程確有分包之必要時,承包商應將分包人之詳細資料,包括其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經主管機關核准承包鋼結構工程之營業執照字號、主要工作人員名冊、機具設備表以及過去三年內承建類似本分包工程之經歷等,於施工前報請工地工程司認可,否則不得分包。」。證人即中工處營建管理顧問潘永真復證稱:一定要進行驗廠,才能評估是否適合施作本工程。所謂驗廠是就設備、生產能量、場地、動線作評估,判斷該廠有無能力完成該項工程。足見上訴人須依前開約定提出營業執照、工作人員名冊、機具設備表及過去三年內經歷,供業主審認,且其提供之廠地及設備,亦須先經業主驗廠合格。經查上訴人係提供岡山一廠及岡山二廠作為系爭工程廠地。惟中工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會同兩造進行驗廠,檢查結果為:本工程主要生產流程及設備係位於岡山二廠,因未提出該工廠登記證,應予補正。另依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節點十七至節點九五生產期計八個月產能需一千噸/月,經檢查現有生產機具設備不足。假安裝場地長度九十m不足。現場大組合及電焊施工場地不足且舖設平台範圍過小,另現場無翻轉機設備,天車荷重能量恐不敷本工程使用,請補天車荷重檢驗報告。廠房凌亂及清潔不良。有中工處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一濱中工字第九一○○二七一號函可稽。證人即中工處員工蔡遠祝證稱:當天檢查是由陳嘉良工程師主持,伊負責核對工廠登記證,因有兩處廠地,其中一處無工廠登記證。我們把所有缺失交給陳嘉良彙整,他有當場將這些缺失宣讀,請上訴人改善。伊有限期上訴人於一星期內補正等語。證人即中工處營建管理顧問潘永真並證稱:驗廠地點原在嘉義農機內。伊要求先看CNC自動切割 機及門型吊車的假安裝場,上訴人表示該地點沒有上開設備,就帶我們到另一處廠地,該廠地並未在原鋼構施工計畫書內。第二處廠地施作空間不足,影響施作動線,且現場門型吊車最大的為三十噸重,只有一台,其餘均為二十噸以下,但本件工程鋼樑為十五至五十六噸,現場之門型吊車的吊荷及翻轉能量不足。另假安裝場地太短,需拆成好幾個階段施作,會延宕施工時間,不適合施作本件工程。依上訴人提供之第一廠地及第二廠地驗廠結果,伊認為作為系爭工程施工廠地並不妥適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未通過驗廠。而一星期之補正期限雖由業主提出,惟驗廠當天兩造均在場並同意,自應同受拘束。又上訴人工人、機具設備不足,顯然不能依限完成者,被上訴人得終止合約,此觀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三款約定甚明。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須先通過業主驗廠合格始得開工,惟上訴人提供之廠地有上述不合格之處,且未檢附工廠登記證,致未通過業主之驗廠程序,復未依限補正,已符前開約定,被上訴人依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自屬合法。系爭合約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提供群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武公司)林園廠,要求複驗,即屬無據。上訴人固否認事先知悉驗廠標準,惟系爭補充說明書已明確記載應於施工前應檢送分包商之營業執照字號、機具設備等、過去承建類似工程經歷等資料報請工程司認可,參以上訴人已提出上開資料,並會同驗廠,未曾爭執不知悉驗廠標準等情,堪認上訴人確事先知悉驗廠標準。上訴人復謂: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採購認定標準)第二條、第十一條規定,機關如欲限制得標廠商之分包廠商資格,必須載明於招標文件,系爭施工說明書關於分包商之約定違反法令,應屬無效云云。但查,該採購認定標準僅適用於以政府機關為定作人之採購案件,兩造均非政府採購單位,自不得加以援用,上訴人此節主張,亦無可取。綜上,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通過業主之驗廠,且未能依限補正,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三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非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任意終止合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六千零五十三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審其餘贅列理由,因與判決結果無涉,其當否不待論述。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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