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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上訴人
佑瞬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承攬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位於前台中縣大雅鄉○○村○○○路之中科廠有關十二吋MEP機電空調新建工程(下稱空調新建工程),百總公司再將其中之CUB及LINK棟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承作,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材料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伊僅負責代工施作,報酬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施作管線之單價為每公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元,伊施作之管線總長達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公尺,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竣工,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千五百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元之管線承攬報酬,及安裝冰水泵浦三十四台、膨漲水箱八組費用六十四萬元,合計為一千六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元。

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一千一百七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尚有四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未給付,扣除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之薪資一百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後,尚應給付伊三百三十五萬三千零八十三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給付四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嗣於原審更審前始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即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退場,伊為免工程遲延,乃委請訴外人旭中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中公司)繼續施工,至同年九月間始陸續完成施作。嗣百總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會同華邦公司人員初驗後,除油漆修補之缺失外,另有多處瑕疵存在,經伊通知上訴人修補而未履行。伊除已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七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外,因上訴人之施作人員遲未領得九十四年四、五月份之薪資,由伊先行墊付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元,屬於已付系爭工程款之一部。又伊以反訴請求之金額抵銷上開應付之工程款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因工人人數不足,致遲延工作,兩造與百總公司三方協商,由百總公司委由訴外人「連慶公司」及「詮越公司」之人員協助工程之施作,所須之點工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該點工費計為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已由百總公司自應付予伊之工程款中扣除,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又伊代墊協力機具之費用,共計九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亦應由上訴人返還。另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未完工前退場,經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伊為免系爭工程遲延,將系爭工程未完工之部分,委請旭中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及瑕疵修補費為一百五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七元,此部分之費用更應由上訴人負擔。以上共為八百五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七萬七千零四十七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反訴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百總公司承攬華邦公司空調新建工程,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轉包予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又轉包予偉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岱公司)施作。兩造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款計為一千五百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加計施作水箱等費用六十四萬元,合計為一千六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七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本訴部分:系爭工程已由華邦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進行完工驗收,惟九十四年六月間,由百總公司、兩造及偉岱公司召開協調會,決議被上訴人負擔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上訴人及偉岱公司各負擔一百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該協議係為解決偉岱公司工人之薪資發放問題,被上訴人已給付偉岱公司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之薪資,性質上為工程款之預付,應作為已領工程款之一部,上訴人主張依該協議被上訴人負擔之薪資為一百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被上訴人辯以其代墊薪資額為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元云云,均與該協議所載不符,應以該協議所示之金額為準。故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款為一千六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一千一百七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及被上訴人上述性質上為工程款預付之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上訴人尚可請求二百八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三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關於反訴部分:系爭工程施作進度不符要求,兩造與百總公司協商,由百總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初,委請「連慶公司」及「詮越公司」人員,協助工程施作,嗣百總公司即由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詮越公司」點工薪資十六萬元、「連慶公司」點工薪資七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等情,業經潘俊良證述在卷,復有百總公司函可憑。而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係約定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至配合百總公司工程進度,足見上訴人應備足配合工程進度之人力,則被上訴人為完成百總公司之工程進度,而代墊之點工薪資,上訴人應為給付。且上訴人施作管線總長僅為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公尺,被上訴人完成施作管線總長為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公尺,較上訴人施作多二千一百八十二公尺,兩造同意該二千一百八十二公尺之工程費為十八萬元,該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代墊之點工薪資八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中扣除,上訴人應負擔百總公司代為墊付「連慶公司」及「詮越公司」之點工薪資,即為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代墊管橋鷹架費二萬元,樓房一樓鷹架費三十八萬元,合計四十萬元,該費用係由百總公司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業據提出工程扣款明細表為證,且有百總公司函在卷足憑,審酌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款占被上訴人向百總公司承攬之比例為五九.一八%計算,為二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元。

又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所須機具,僅由被上訴人提供一台升降工作平台車,其餘工具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參酌吳正忠之證詞,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協力機具費用,為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合計為九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再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系爭工程雖已達成華邦公司初次試壓、試水之目標,惟僅試驗其中二台冰水機,系爭工程其餘部分,尚未全部完成試驗,當時尚有八台未完成,並有眾多細節須修補等情,業經黃文榮、吳正忠、卓佑遑、林文魁及潘俊良等人陳明在卷,而系爭工程瑕疵之項目,復據被上訴人提出百總公司出具之初驗缺失單為憑,其複驗缺失單記載上開瑕疵項目,實際完成補正之日期均在九十四年九月。又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由其派駐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黃文榮於同年五月十四日簽收,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至同年九月間,由旭中公司進場修補瑕疵,有該期間之請款單、應付票據憑單、工程及出工人數、日期統計表為證,並經卓佑遑、黃文榮證述明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應付票據憑單顯示,九十四年六月至同年九月之點工薪資,合計為二百六十三萬七千元,審酌系爭契約所附分包工程需求表所載工程範圍,以及百總公司出具之初驗缺失單所載「油漆」修補等問題,亦包括在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訴人辯以該瑕疵修補費用與其承作工程無關等語,為無足取,可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修補等費用一百五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七元,尚屬有據。本訴部分,上訴人既得請求給付二百八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三元;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則得請求給付三百十七萬七千零四十七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五萬三千零八十三元本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本息,即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暨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不再逐一論列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部分敗訴及反訴部分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查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本訴部分,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反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本息,因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決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另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如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百總公司、兩造及偉岱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所立之協議書,雖僅記載:「被上訴人負擔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上訴人及偉岱公司各負擔一百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見一審卷㈠三○八~三○九頁),惟根據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卓佑遑證稱:「根據會議結果,被上訴人負擔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是預付款,是百總協調我們(指被上訴人)先付給上訴人的款項」,及證人即百總公司系爭工程現場經理林文魁證稱:「協議書上由各公司先提出約定的款項支付工資,在工程結算時會把他列進去」等語(見一審卷㈢一一四、一○八頁、原審上字卷一二八~一二九頁),暨其後亦依該協議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由工人簽立切結書向被上訴人領取工資等情(見一審卷

㈠六七~七四頁),參互酌證,原審因而認上訴人應支付工人之薪資未付,而由被上訴人墊付,該款項應作為預領工程款之一部;又系爭工程因工作有瑕疵,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補,有工程備忘錄及缺失改善暨工程進度聯繫單在卷可憑,並據黃文榮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三一○~三二○頁、同上卷㈢一九五頁),進而論斷被上訴人得請求修補等費用一百五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七元,均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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