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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淑敏簡清忠林大洋鄭傑夫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

上訴人
雍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雷震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聖忠,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上訴人如對招標說明記載產品規格或招標文件所記載其他事項有疑義,應按採購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惟上訴人(或其他廠商均)未依該規定,就規格部分提出疑慮或請求釋疑,更以低於底價之八折搶標得標等情(一審卷五二頁、五三頁),為上訴人自承,或不爭執(同上卷七五頁)。乃上訴人於得標後,始以應依樣布密度織造,或系爭規格無法織造,或依系爭規格織造會造成瑕疵布等詞,未遵被上訴人之限期催告,提出系爭長褲樣衣送驗。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上訴人再以系爭規格無法織造等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由,解除該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仍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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