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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許澍林黃秀得魏大喨葉勝利鄭雅萍
  • 法定代理人
    林木正

  • 上訴人
    林酈玉即協銓工程行
  • 被上訴人
    金立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上 訴 人 林酈玉即協銓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正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工程協議書),由伊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下稱業主)得標之「中壢~自立一六一KV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負責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人孔、管路」部份,其餘涵洞、直井人孔、RC管推管段等三項工程,係由訴外人宏濟企業社負責施作。伊負責之工程項目已施作完成,扣除被上訴人代付款項後,尚有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未領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協議書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協議書第三條所載,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項目有七項,其中涵洞、直井人孔、RC管推管段等三項工程,上訴人並未全部施作完成,扣除一切材料款及代墊款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報酬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協議書,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規定於系爭工程協議書第三條「工程概要」所示之七個項目,亦即包含涵洞、直井人孔、RC管推管段等三項部分。倘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非由上訴人負責施工者,上訴人應無在上開非其負責部分之計價表上簽名認可之理。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未完工部分亦係由上訴人負責施工一節,應屬可採。又依證人林清輝及包健利之證詞,參互以觀,可知兩造與訴外人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楊金城鋼鐵公司)、宏濟企業社簽立四方協議書之緣由,係因業主要求承商就系爭工程部分趕工,遂由上訴人委請訴外人楊金城鋼鐵公司發包予訴外人宏濟企業社施作系爭工程,而非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由宏濟企業社承攬施作。則林清輝任負責人之宏濟企業社既為上訴人之下包商,施工部分自仍應由上訴人負責,且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三款既僅約定由林清輝協助共同完成,亦足以顯示上訴人有義務完成此部分工程。至於上訴人與林清輝之宏濟企業社間如何轉包分工,並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履行義務。是上訴人辯稱上開未完工部分非其負責施工範圍云云,與系爭協議書文義及系爭工程實際進行情況均不相符,所辯自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未完工部分亦係由上訴人負責施工一節,應屬可採。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代墊款為五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被上訴人則辯稱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止,代付之材料款及代墊款一千六百四十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上訴人僅爭執其中八百七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八元,至其餘七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為上訴人所不爭。經核對結果,與系爭工程有關,得扣抵之金額共一千五百零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系爭工程已於一○○年七月一日經業主總驗合格,依系爭工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應得報酬為一千三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得扣款一千五百零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已高於上訴人所能請領之款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二百八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兩造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立系爭工程協議書,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嗣兩造於同年五月二十日與訴外人楊金城鋼鐵公司、宏濟企業社簽立系爭四方協議書,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四方協議書約定:「一、本公司(指被上訴人)…原委由協詮(似為協銓之誤)全權處理,現因配合道路工程施工,…同意將南園二路(永福橋至中園路口段)部份,委託宏濟共同承攬,…。二、協詮同意對前述工程得向本公司請領之工程款,以本公司應付款項扣除材料費、及楊金城鋼鐵與宏濟於施工中所應得之所有施工報酬後之餘額為限…。三、協詮亦同意與宏濟就本件工程所為之一切行為負連帶之責」(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九八頁)。則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之系爭工程協議書,與同年五月二十日之系爭四方協議書,其間之關係如何?系爭四方協議書簽立後,系爭工程中永福橋至中園路口段部分,是否由上訴人與宏濟企業社共同承攬?是否由上訴人與宏濟企業社負連帶責任?原審未遑調查明晰,遽謂宏濟企業社為上訴人之下包商,施工部分仍應由上訴人負責,自嫌疏略。此攸關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及請領工程款之範圍,尤待澄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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