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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
    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李慧兒
  •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 上訴人
    陳建志即台北市私立陳雅茜文理短期補習班林水崇即台北市私立聖喬智文理短期補習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上 訴 人 陳建志即台北市私立陳雅茜文理短期補習班 宏為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誼馨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段488號1樓 上 訴 人 林水崇即台北市私立聖喬智文理短期補習班 住同上區○○街269巷18弄3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承翔 住新北市○○區○○路17巷1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即駁回上訴人各對命其給付新台幣二十萬一千五百八十元本息暨上訴人陳建志對命其返還新台幣一百萬元支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與上訴人陳建志(即台北市私立陳雅茜文理短期補習班)、宏為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為公司)、林水崇(即台北市私立聖喬智文理短期補習班),簽訂「專業經理人委任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委任伊經營管理「台北市私立陳雅茜文理短期補習班」之總校、東湖及光復分校暨「台北市私立聖喬智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永吉分校(下稱系爭四家補習班),伊則依約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同金額、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作為第一期及第二期之保證金。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終止系爭經營合約,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平均攤還所受領之現金保證金,及現持有系爭支票之陳建志返還該支票。縱不得依上開回復原狀之規定而為請求,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經營合約後就系爭保證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爰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一月二十一日、一月二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命陳建志返還系爭支票於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現金保證金請求,及另請求上訴人分配盈餘,暨陳建志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之本息等部分,業據第一審及更審前原審分別判決其敗訴後,均未據其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係於原審更審時始追加依上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受任經營系爭四家補習班期間,有公款動用浮濫、未簽請核准即大額支出、無法提出確實可供核銷之單據、向學生收取餐費後未繳交總管理處、學費收入未於當日或次日繳交總管理處(致學費收入短少)及縱容永吉分校主任浮用人事等違反系爭經營合約第二條約定之情事,又未編列預算供伊等審閱核准,即私自動用學費,更無視合約第三條、第五條之約定,未就委任事務及經手學費之收支明細,向伊等進行報告,經伊等通知其補正未獲置理後,始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對其終止系爭經營合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伊等返還系爭現金保證金及支票,自屬無理。另系爭四家補習班已累積虧損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依系爭經營合約第四條之約定,應自保證金先予彌平,復扣除未繳回之零用金六萬元,及遭被上訴人侵占之六十萬零八百三十六元後,僅剩三千九百零五元。且被上訴人有上開違約行為,伊得依系爭經營合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違約金,以之為抵銷結果,被上訴人仍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二十萬一千五百八十元本息及陳建志返還系爭支票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經營合約後,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一百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作為保證金。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終止系爭經營合約,系爭支票現由陳建志保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或稱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經營合約相關約定,或未盡法定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或未繳回零用金,或侵占其他款項云云,經查既均無可取,且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經營合約第十三條約定或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義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並依系爭經營合約第十三條之約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終止系爭經營合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於法固有不合,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仍生終止契約效力,自有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萬元及系爭支票,係擔保被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四家補習班致生虧損時,應負之賠償義務,而依上訴人提出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編列之損益表及證人即上訴人之財務長陳少芬證述,系爭四家補習班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虧損二萬四千零六十八元,自同年七月起至同年八月止,虧損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再加上訴人支付之六萬元零用金,合計三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終止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各返還保證金餘額二十萬一千五百八十元本息,及命陳建志返還系爭支票,均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無庸再為論斷、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契約之終止則無溯及效力,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自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二者效力不同,我民法因而於第二百六十三條明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特將第二百五十九條有關回復原狀之規定排除於準用之列,故其準用之範圍,應侷限於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不及於上開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依同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合約後,應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負返還保證金及系爭支票之回復原狀責任,所持之法律見解,依上說明,即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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