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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鄭雅萍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

上訴人
威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唐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被上訴人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更㈡字第二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其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經抵銷二百零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本息部分,原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僅就其請求給付一千七百九十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依兩造系爭工程所訂合約、議價紀錄、被上訴人與其他「下包」間之合約內容及證人相關證詞,再佐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鑑定報告說明載稱:因工程分包過多,各分包之合約除第一條描述施工區域範圍外,其餘各條及所附詳細表項目均相同,分包商僅能配合設計圖瞭解施工範圍;各分包商〔含百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力公司)、上訴人在內〕與被上訴人簽約前,原即已經進場施作,分包商之「上包」笠垣水電工程公司(下稱笠垣公司)退場後,被上訴人沿用其與笠垣公司間之合約,重新與各分包商簽約,各契約內容會有重複引用情形,推測係因製作過程不嚴謹所致。惟各分包商由於分區、施工地點及管線口徑等不同,對各自施作責任範圍應仍可清楚分辨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及其部分工程之「上包」百力公司均係以總價承包被上訴人之系爭水電工程,須完成圖說規範一切工程,包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受電箱至各棟大樓總電錶箱開關間配管裝線之一次側工程,兩造合約第六條雖載二次側工程(即各棟大樓總電錶箱至各樓層各住戶之電路工程)為施作內容,然未排除合約第一條及相關規定。又系爭水電工程非屬另行發包之弱電及消防專業類別。至揚水管大部分係施作於標準層及屋頂,一次側工程則大多施作於地下室,且系爭工程之地下室採總價發包,標準層以上則採分區發包,尚有不同,縱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就揚水管工程採追加方式辦理,亦不得比附援引於一次側工程。則上訴人應僅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各項次二、三部分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及附表一項次四部分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合計二百零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六元之工程款,經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四百四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四元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亦屬無據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觀諸原審判決並未宣告兩造間之契約無效,上訴人就此所為爭執,尚無所據,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其上訴仍非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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