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上 訴 人 紅電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鏞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被 上訴 人 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榮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黃宗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眾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康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五百七十一萬零四十六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與請求除去、防止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實施型號ACT-3020雙射體溫計模具所有權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開發產製電子體溫計新產品,提供型號ACT-2020及ACT-2030體溫計之研發技術、概念及相關圖說,供被上訴人懋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莉公司)開發、製作型號ACT-3020雙射體溫計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俾日後量產達到共創利潤、互蒙其利之目的。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雙方簽訂屬於承攬性質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約定系爭模具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由雙方共同開發投資各半,伊於開模前須預付三十六萬元,俟模具完成經確認後,再付尾款二十四萬元,若伊訂單數量達到一百八十萬只以上,懋莉公司應退回伊預付之開模費用。伊依約提供型號ACT-2020及ACT-2030體溫計之研發技術及相關圖說,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給付三十六萬元予懋莉公司,惟該公司所交付之模具並無約定之效能及品質,且未依約改善缺失,伊乃以費用二十一萬五千元、一百六十七萬七千零四十元,分別委託訴外人翊全實業有限公司、新至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型號ACT-3020雙射體溫計上蓋或本體部分之模具,共支出一百八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懋莉公司如數賠償。又系爭模具為伊所有,詎懋莉公司竟將該模具交付明知伊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眾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智公司),未經伊授權同意,製造與伊相同之產品在市面上流通販售,共同故意侵害伊對系爭模具之所有權能,致伊受有如下之損害:以眾智公司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利用該模具射出電子體溫計之數量共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五只,按懋莉公司利用系爭模具射出產品每只獲利一·○六元及眾智公司銷售該產品每只獲利二二·四 元計算,合計為五百七十一萬零四十六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追加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及後段規定,得請求除去、防止被上訴人妨害伊實施系爭模具所有權等情。爰求為命:(一)懋莉公司給付伊一百八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五百七十一萬零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懋莉公司不得將系爭模具提供予伊以外之第三人使用,或使用該模具為伊以外之第三人生產產品;(四)眾智公司不得使用系爭模具生產產品之判決。並對懋莉公司提起之反訴,以:懋莉公司並未依約完成系爭模具之開發,且自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前完成該模具之製作及修正,卻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始分別起訴請求修模費用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尾款二十四萬元,亦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懋莉公司則以: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訂購單之目的,係在利用系爭模具生產體溫計外殼,故該訂購單之法律性質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承攬。況伊按設計圖及上訴人指示製作之系爭模具,已符合上訴人各項需求,亦無任何瑕疵。系爭模具之開發費用由雙方各負擔一半,係為擔保上訴人未訂購相當數量之體溫計外殼,造成伊支出該模具製作費用之損害,並無讓上訴人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之意思,且伊未交付該模具予上訴人,系爭模具仍為伊所有。縱上訴人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亦未受有損害,且其計算損害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已製作完成系爭模具,且於開模過程中因上訴人一再要求修改而增加費用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惟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訂購單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訂購單之約定,給付尾款二十四萬元及修模費用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予伊等情,爰依上開訂購單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六十萬七千五百元,及其中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其餘二十四萬元自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懋莉公司逾此部分之反訴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眾智公司則以:懋莉公司係專業之雙射模具供應商,伊當然相信該公司所持有之系爭模具為其所有,乃支付修模費用十八萬元,由懋莉公司修改該模具用以供應伊所要求之零件。上訴人與懋莉公司間之爭執,侷限於彼等之間。況伊現行使用之DT-412物件,與上訴人所謂ACT-3020物件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係製造銷售電子體溫計之公司,為開發新產品,提供所有型號ACT-2020及ACT-2030雙射體溫計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懋莉公司參考,迨最後定稿之設計圖確定後雙方簽訂系爭訂購單,約定由懋莉公司依該設計圖製作模具,供日後量產使用,而製作模具費用一百二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則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六十萬元,於開模前預付三十六萬元,俟模具完成經確認後,再付尾款二十四萬元,若上訴人之訂單數量達到一百八十萬只以上時,懋莉公司應退回上開預付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支付三十六萬元予懋莉公司,惟上訴人認為上開設計圖未盡完善,不斷與懋莉公司討論修改,雙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就修模費用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達成共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訂購單之法律性質為何,上訴人及懋莉公司既有爭議,且亦無自認可言,自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及上訴人、懋莉公司提出之過程整理表與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上訴人致懋莉公司之信函所載內容,暨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陳述,上訴人簽訂系爭訂購單之目的,並非在於委託懋莉公司製作系爭模具,而係懋莉公司製作符合上訴人需求之系爭模具後,由上訴人向懋莉公司下單訂購該模具所製造之體溫計外殼,故系爭訂購單應不具承攬之性質,而為具有共同開發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且側重於體溫計外殼所有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系爭模具既為懋莉公司之生產設備,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伊訂購(體溫計)外殼到達一定數額後,懋莉公司應退還伊所支付之模具費用,……,至於模具伊不會再向懋莉公司要回等語,自應歸該公司所有。況眾智公司用以生產型號DT-412溫度計之模具,亦非系爭模具,而係經過修改。綜上,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懋莉公司給付一百八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以被上訴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模具之所有權能,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於原審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七十一萬零四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懋莉公司不得將系爭模具提供予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或使用該模具為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生產產品;眾智公司不得使用系爭模具生產產品,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上訴人應負擔製作系爭模具費用六十萬元,除開模前預付三十六萬元外,其餘尾款二十四萬元俟該模具完成經確認後再付,而依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訴人傳真予懋莉公司之資料所載內容,懋莉公司既於是日前已製作完成系爭模具,且該模具若未符合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豈有可能於同年六月至九月間,先後向懋莉公司訂購所生產之體溫計外殼三十四萬四千零八十個、電池蓋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個,懋莉公司並已依約交貨,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尾款二十四萬元予懋莉公司。至懋莉公司於原審指定之技術審查官張瑞容勘驗時,謂「原證15之圖面,模具尚未製作成」,觀之該公司在為此語之前表示以原證17之圖面開模並生產產品,上訴人執為系爭模具尚未完成之依據,則不可採。又系爭模具製作過程中,因上訴人一再要求修改而增加費用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修改模具之訂購單可稽,且由此訂購單交貨日期欄記載「已交貨」以觀,懋莉公司亦已完成該模具之修正工作,依約上訴人亦應給付上開增加費用。懋莉公司係與上訴人共同開發系爭模具,並依上訴人之要求一再修改模具,此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情形不同,上訴人抗辯懋莉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為不足採。準此,懋莉公司本於系爭訂購單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訂購單之契約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七千五百元,及其中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其餘二十四萬元自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七十一萬零四十六元本息及請求除去、防止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實施系爭模具所有權部分): 查系爭訂購單乃一具有共同開發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該訂購單僅記載上訴人與懋莉公司共同開發投資各半,若上訴人之訂單數量達到一百八十萬只以上時,懋莉公司應退回上訴人預付之開模費用,亦未約定系爭模具所有權之歸屬。至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訂購(體溫計)外殼到達一定數額後,懋莉公司應退還上訴人所支付之模具費用,……,至於模具上訴人不會再向懋莉公司要回等語,則未認為系爭模具應歸懋莉公司所有。乃原審以系爭訂購單為具有共同開發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參酌上訴人上開陳述,認定懋莉公司為系爭模具所有權人,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七十一萬零四十六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請求除去、防止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實施系爭模具所有權之上訴,自屬可議。究其實情如何,自有發回詳查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懋莉公司給付一百八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元本息及懋莉公司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七千五百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援引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張瑞容陳述之意見,則屬贅述,不論其當否,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懋莉公司已製作完成系爭模具及其修正工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系爭訂購單之付款方式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懋莉公司六十萬七千五百元,亦不因該公司未交付系爭模具予上訴人而受影響。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四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