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上 訴 人 達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曉夫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董浩雲律師 王韋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信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傑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四廠(下稱台電核四廠)通信設備系統,向伊訂購PRIVATE AUTOMATIC EXCHANGE TELEPHONE系統(下稱PAX 系統),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商業條款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伊已依約交付PAX 系統設備及相關文件,上訴人並已領取業主台電公司所付款項,自應依系爭確認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支付PAX 系統設備百分之八十五貨款新台幣(下同)六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八十元。經扣除 Administration PC、印表機、數據機價款二萬四千元、打線槍價款二萬元、25 Pin AMP Cable Connector費用十二萬五千元、業主扣款五十四萬七千零五十五元、逾期違約金一百三十三萬零一百八十三元,尚餘貨款四百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未付。爰依系爭合約及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符合台電規範案號:874-ES-005(下稱台電規範)之PAX 系統通信設備及所需文件,並負責系統所需之配線材料安裝、測試、裝運、保固,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又依系爭確認書約定,一號機組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交運至核四工地,惟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始交付設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始依台電規範要求提供設備附件之技術手冊。另被上訴人提出之Yuasa 48D26R型電池、機櫃內部配線材料、電池架、配線盤尺寸設備器材均不符台電規範,且未依約交付設計圖、25 Pin AMP Cable Connector、Administration PC 、印表機、數據機,亦未施作系統機櫃之安裝及配線,迭次催告未獲改善,伊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終止合約,並自行委外完成被上訴人未履行之合約義務,支出費用五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應自被上訴人報酬中扣抵。退步言,兩造間如為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伊亦得主張減少價金。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計遲延交貨一百三十五日,應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二元,併與系爭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就上訴人承攬之台電核四廠PAX 系統,簽訂系爭合約書及確認書。依卷附報價單及報價總表,被上訴人就PAX 系統之報價僅就Mandatory Startup Spares、Mandatory Maintenance Spares、Required Part 三部分羅列設備器材品名、數量及價格,並未就系爭設計、繪製設計圖面、安裝、試車、技術顧問、驗收等服務(勞務提供)為報價。參諸系爭確認書所載付款條件,前款僅占百分之十,嗣於設備交貨及提交發票、包裝單、提單、交貨通知、品管文件(含檢驗及測試報告等資料)後,即應給付百分之八十五貨款,餘百分之五尾款則於現場測試通過,經台電公司核可確認後付款,並未將勞務提供納入交易對價之考量,足見本件交易重在設備產品財產權之移轉,其性質應屬買賣。又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PAX 系統設備及提交三聯式發票、設備明細列表、空運提單、交貨通知等文件,經台電公司審核無誤付款後二十天內以十五天期票方式給付百分之八十五貨款,此為系爭確認書第二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將PAX 系統一號、二號機組運抵台電核四廠,並經台電公司會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在台電核四廠點驗,確認交貨數量、品質、文件均合於台電規範,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取得台電公司PAX 系統貨款,有驗收紀錄、扣收憑證可稽,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提出系爭確認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之文件,其依該條款約定向上訴人請領PAX 系統設備之百分之八十五貨款,洵屬有據。又系爭確認書第十至十二條約定,系爭設備之工廠檢驗或廠內測試,如未通過,台電公司將發拒貨通知,被上訴人出貨前須事先出面通知上訴人及台電公司並取得核准,否則不得出貨。被上訴人交付之設備器材既經台電公司驗收,顯見其相關之品管、檢驗、測試報告,均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另被上訴人業將PAX 系統軟體及密碼裝箱後交付上訴人,有交貨裝箱單足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相關品管、檢驗、測試報告、原廠驅動軟體及密碼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電池會釋放氫氣,系爭PAX系統機櫃內部使用違反約定之PCD、Asbestos等材料,實際交付配線盤規格及電池架總重量不符台電規範,且未依約提供現場測試及後續保固等情,並提出盟正通信有限公司(下稱盟正公司)之報價作業單、證明書為佐。惟上訴人所提盟正公司報價作業單日期不明,未據上訴人簽回確認,且盟正公司之證明書僅證明其出具作業單報價,並未證明該報價事項業經締約履行。況系爭PAX 系統設備器材數量、品質(含文件及檢驗)業經兩造會同台電公司驗收合格,未為任何保留,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再為爭執。次查,上訴人就PAX 系統與台電公司之合約僅為設備交貨,安裝施工部分由台電公司另行發包,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負責施工,有上訴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函可參,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協理胡肖雲證述相符,被上訴人自無庸擔負設備安裝、配線、接線之義務。被上訴人已依約提出PAX 系統設備之外觀尺寸圖面,此觀上訴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函文甚明。參以上訴人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即委請訴外人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製作系爭PAX 系統設計圖及設備抗震資料,且被上訴人之報價品項僅就設備器材為之,未包括後續之教育訓練,益徵系爭PAX 系統設備之設計、安裝、配線、接線、教育訓練均非屬被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扣抵其因上開事項所支出之費用,即屬無據。惟被上訴人未依合約交付Administration PC、印表機、數據機、打線槍、25 Pin AMP Cable Connector 等設備器材,合計價款十六萬九千元,應自系爭貨款中扣除。又被上訴人本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將PAX 系統一號機組交運至核四工地,惟其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始交付機組設備,計遲延一百十四日,上訴人因此遭台電公司罰款五十四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另依系爭確認書第十四條約定計算被上訴人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一百三十三萬零一百八十三元,上訴人就此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雖謂逾期違約金應計至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補正技術手冊云云,但依系爭確認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第(C )款約定,交期延誤與否,應以設備運送交付至台電核四廠為準。查系爭PAX 系統設備價金(含稅)為七百十一萬四千八百元,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應給付之百分之八十五貨款計六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八十元,扣除上開未交付貨品價款十六萬九千元、業主罰款五十四萬七千零五十五元、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三十三萬零一百八十三元,尚餘四百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系爭確認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PAX 系統設備及約定文件,經業主台電公司審核無誤後,應付百分之八十五貨款。同條項第三款約定:上訴人於系爭PAX 系統現場測試通過,及被上訴人提交發票、由台電公司確認完成交貨及現場測試通過之證明文件,經台電公司核可確認無誤後應支付尾款(百分之五貨款)(見一審卷一第二三頁)。足見通過現場測試應屬尾款之付款條件,與第二期款(即百分之八十五貨款)之給付無涉。依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驗收紀錄記載,系爭PAX 系統之數量、品質、外觀、尺寸、實體均通過驗收,僅現場測試之「性能部分需核四機組效率試驗合格後始屬合格」(見一審卷三第二三頁),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已符系爭確認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款約定,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