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王仁貴、鄭傑夫、陳玉完
- 法定代理人林信一、陸仲才
- 上訴人穩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上 訴 人 穩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一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陸仲才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不備、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平等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中五機鍋爐鹼性化學洗淨大修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並簽訂勞務採購承攬契約。依該契約所附工作規範第八點第三項第三款約定,洗淨結果爐牆管內殘餘沈積物量如大於 5mg/c㎡時,每超過 0.1mg/c㎡,扣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作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系爭工作完成時,檢測出殘餘沈積物量為9.2653mg/c㎡,已超過標準值5mg/c㎡達 4.2653mg/c㎡之多,被上訴人乃依約扣款四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元。上訴人雖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惟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又依台中電廠各機組鍋爐鹼洗年限表所示,各機組平均每八年清洗一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施工瑕疵,致鍋爐須提早二年清洗,而上訴人所提「鍋爐化學清洗之基準」著作及其自行檢測本次清洗前之中五機「鍋爐爐管結垢分析報告」所載各部位之結垢量明細表,均無法認定並無提早清洗之必要。又被上訴人辯以每次清洗須停機五日,因此推算提早清洗須增加停機一點二五日,所受之營業損失約四千一百萬元等情,該清洗時間核與工作規範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另有損失計算表一紙、台中發電廠簡介節本、歷年平均電價表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予否認,惟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示說明,中五機停機時,被上訴人須以燃氣或燃油機組替代發電,平均每日成本增加約二千九百萬元,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瑕疵將受有提早支出費用之利息損失及發電營業成本增加等之鉅大損失,其依約扣款,並無不當,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確有過高情事,其主張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則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支付之承攬報酬四百二十六萬五千三百元本息,即非正當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E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