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王仁貴
- 法定代理人潘貴蘭、王興彪
- 上訴人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上 訴 人 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蘭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彪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陸續以承攬、代購材料或點工方式,施作上訴人台東鹿鳴溫泉酒店(下稱鹿鳴酒店)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二八所示各項工程,均已完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或其工程部主任洪慶昇簽認無誤。依兩造承攬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伊附表編號一、二、三、八、一○、一七至二五所示金額之工程款〔其中編號一七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六百十三元、編號一八為六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編號二一為十萬一千四百零四元、編號二二為九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編號二四為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編號二五為二十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又依兩造買賣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伊附表編號九所示金額之材料款。至依兩造點工契約,上訴人則應給付伊附表編號四至七、一三至一六、二七、二八所示金額之點工款(其中編號四為七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編號六為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詎上訴人屢經伊請款,均不置理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百零五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其中五百二十六萬零七十八元自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金額本息之請求,分經第一審及原審於更審時判決其敗訴後,均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原於九十四年間與訴外人冠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翊公司)訂立鹿鳴酒店二樓至四樓裝修工程,嗣收回另於同年十月七日發包予訴外人慧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慧泓公司)承攬,已支付冠翊公司四期工程款共七百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另支付慧泓公司二期工程款計五百九十四萬四千三百十六元。被上訴人係慧泓公司之下包,與伊間除附表編號一一所示工程外,無契約關係存在。而該附表編號一一所示之工程,施工品質不良,於缺失改善前,伊得保留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另就點工部分,被上訴人係受慧泓公司之要求改善工程,因慧泓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被上訴人向該公司請款無著後,轉而向伊請求,並無理由。況各該工程尚存有瑕疵未改善,且未驗收通過,點工單價尤有偏高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材料款及點工款,均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八、一○、一七至二五所示之工程,及為上訴人代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工程材料。另以點工方式,為上訴人施作如附表編號四至七、一三至一六、二七、二八所示之工程,合計金額為五百零五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均已完工(或交付材料),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或其工程部主任洪慶昇簽認無誤等情,已據提出工程估價記錄表、工程請款單、進貨請款單、進貨估驗記錄表、臨時工出勤單、施工圖,及各該施工項目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發票、業主確認單、驗收證明單、照片、點工單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工程之款項,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八、一○、一一、一七至二五所示之工程項目內容,與上訴人另與慧泓公司訂契約之內容不同。另編號四至七、一三至一六、二七、二八所示者,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臨時施作之點工項目。至於編號九所示施工項目,則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代購)材料之款項,與已結束與上訴人承攬關係之慧泓公司,亦屬無關。再參以證人陳百川(上訴人工程部前總經理)、洪慶昇之相關證述,及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惠就曾就本件工程款項,與被上訴人一度協商以分期付款解決,暨上開工項之契約訂立、施工、完工、進貨及驗收等,均經上訴人各部門,包括工程部、財務部及董事長特別助理等人會同簽章、驗收,及法定代理人等審核批示付款等各情。縱兩造間未以書面訂定,仍足認就上開工項,有承攬、買賣(代購材料)或點工之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辯稱兩造無各該契約關係之存在云云,並無可取。又上開工項經上訴人各部門主管採取各種方式,詳細丈量、比對,驗收完成後,被上訴人已應上訴人要求,開立與請求金額相符之發票,經陳百川、洪慶昇證實,而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又未發現有何未施作之情形,自可認使用之材料已交付,且施工完成。至於附表編號三至七、一○、一四等之七張工程請款單,最上面一行繕打為「新展鑫工程有限公司」,應係「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之誤。另經第一審依兩造提出之資料詳細計算比對,亦見被上訴人並未重複請求工程款。此外,被上訴人因趕工,及提供之師傅均遠自外地,且點工價格(工資)又包含稅金、食宿、保險及工具損耗等項,是其請求(每工三千五百元)之點工價格,仍無過高之情。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買賣及點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為適當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迭於事實審抗辯:㈠被上訴人請求出勤人員陳志雄、卓昇益、鄭文川、徐華中、陳海水等人之點工款,所提出點工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五日、七日、八日,請款日期為同月二十日,編號為一九至二二(合計一萬四千元)、三一至三二(合計七千元)、四二(三千五百元)。及點工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請款日期為同月二十一日,編號為一八(三千五百元)之各該工程請款單(一審卷第二宗四二頁、四三頁、六六頁),並無相對應之臨時工出勤單可佐,或與相對應之臨時工出勤單不符。㈡該工程請款單中關於編號二四、三○,編號三四、四二之點工款部分(同上卷宗四二頁、四三頁),亦有重複請求之情形。㈢被上訴人提出之八紙臨時工出單(一審卷第二宗三四頁、三六頁),與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書狀自承先前已獲付款者(原審建上更㈠字卷第一宗六五頁、七四頁、七五頁),完全一樣,均不應予計價或重複請求等語(同上卷第二宗一四六、一四七頁、一二○頁),經核對被上訴人檢附之相關臨時出勤單,似非純屬無稽。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另就如附表編號一一所示之工程提及其有溢付工程款並為抵銷之抗辯一節,更一再指稱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就相關工程使用9mm矽酸鈣板施作,並有所施作之實測數量與被上訴人之計算表不符及計價過高等情形,致伊溢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之工程款,爰為備位之抵銷主張等語(原審建上更㈠字卷第二宗一四五頁正、背面,二一六頁背面),原審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 日E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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