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 上訴人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曾金陵
- 訴訟代理人
- 孫世群律師
- 上訴人
- 陳展裕
- 訴訟代理人
-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主張:伊為執行食品工廠移轉民營政策,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與對造上訴人陳展裕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周貫平簽訂合資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合資籌設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股份總數為七百萬股,伊、陳展裕及周貫平,依序持有股份二百八十萬股、三百五十萬股及七十萬股。嗣陳展裕違反協議書約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轉讓其所有一百九十二萬股股份與第三人,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八項約定,請求陳展裕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九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之違約金等情,求為命陳展裕如數給付,及加給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陳展裕則以:訴外人楊永聰為欣欣公司現職之原食品廠從業人員(下稱現職原廠人員),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移轉伊股份與楊永聰,符合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伊所為股份之轉讓,均依法向欣欣公司辦理登記,且經包括退輔會在內之出席股東全體決議通過,退輔會已同意,伊並未違約。退輔會於事隔年餘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違約金,有違誠信原則,屬濫用權利。況退輔會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退輔會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陳展裕給付退輔會一千三百九十五萬零七百二十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退輔會其餘上訴,係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三款、第三項約定:「除本條規定所允許之轉讓或其他例外情形外,立協議書人於合約有效期間不得任意轉讓所持有之合資公司股份或將之設質予第三人」、「立協議書人同意於合資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年後之三個月內,出讓所持有合資公司部份股權予當時在合資公司任職之原食品廠從業人員,出讓條件如下:㈠出讓數量:合資公司發起設立時實收股數百分之十,按股權比例其中百分之四由退輔會提撥,另外百分之六由其他立協議書人按持股比例提撥……㈢出讓期間:合資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年後起算三個月內」、「立協議書人欲將其持有合資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時,必須事先獲得所有立協議書人(包括出讓者在內)股權總數過半數之書面同意,但依前項或退輔會奉行政院或立法院要求釋股者不在此限」。準此,陳展裕出讓其股份,如受讓人為第三人,應事先獲得過半數股權所有人之書面同意;倘受讓人為欣欣公司現職原廠人員,轉讓數量及期間於前述第二項範圍內,不須同意。欣欣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設立登記,股份總數為七百萬股,陳展裕、退輔會及周貫平之持股依序為三百五十萬股、二百八十萬股、七十萬股,陳展裕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得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至同年八月七日期間,轉讓股份三十五萬股與欣欣公司現職原廠人員。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所謂之股權總數係指協議當事人及依該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以書面同意受協議書拘束第三人之股份而言,不及於協議當事人已出讓未獲受讓人同意受協議書拘束者之股份。次查退輔會主張陳展裕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同年七月一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依序轉讓持股八十八萬股、七十萬股、一百九十二萬股予第三人,已經陳展裕自認在卷,陳展裕嗣撤銷自認,抗辯其係於同年月三十日同時移轉三百五十萬股,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該抗辯屬實,自不得撤銷其自認。陳展裕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向欣欣公司申請轉讓股份三百五十萬股,並非已與受讓人成立合意轉讓契約。楊永聰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依序匯款五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七百十萬五千元)之對象為欣欣公司,陳展裕未說明該匯款與其和楊永聰間股份買賣之關聯,且匯款總額與其所辯楊永聰以每股十點八元買股之價額應為七百五十六萬元不符。陳展裕抗辯楊永聰匯款時,其與楊永聰間股份之買賣成立,難認可採。陳展裕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移轉股份予訴外人林天成四十萬股、訴外人廖莊月蝦七十萬股、楊永聰四十二萬股、訴外人詹月梅四十萬股(共計一百九十二萬股),未經轉讓當時股權所有人過半數之書面同意。雖楊永聰為欣欣公司現職原廠人員,惟陳展裕轉讓股份及轉讓時間均與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不合,仍應經股權所有人過半數之書面同意,始得轉讓。陳展裕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股權轉讓顯違反兩造協議,應依約賠償退輔會違約金,退輔會行使權利亦無悖誠信原則。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八項約定:「……違約者應按其處分或移轉股份帳面淨值總額(處分或移轉股數乘以處分或移轉當時之每股帳面淨值)賠償其他立協議書人,其他立協議書人並得向該違約者請求按前開金額加計三成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分屬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違約金約定。
九十三年八月欣欣公司股份每股帳面淨值為一○.三八元,依此計算,陳展裕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額為二千五百九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元(10.38×0000000×1.3=00000000 )。然審酌陳展裕之違約情狀尚非重大,欣欣公司於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每年虧損之數千萬元,並非退輔會所受損害,其虧損原因為營業成本提高等,與陳展裕轉讓持股無關,惟陳展裕逕行轉讓持股,不免影響退輔會慎選合作對象、確保民營化後公司得永續經營之民營化政策執行利益,暨退輔會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酌減為以陳展裕移轉股份帳面淨值之六成計算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一成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合計一千三百九十五萬零七百二十元(10.38×0000000×0.7=00000000 )。故退輔會請求陳展裕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有明文。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或過高,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觀察違約情狀及程度外,更應斟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尤然。原審未調查並說明所謂民營化政策執行利益何指?退輔會因陳展裕逕行轉讓持股所生所損害究為何?數額若干?
僅以陳展裕違約情狀尚非重大,其逕行轉讓持股不免影響退輔會慎選合作對象、確保民營化後公司得永續經營之民營化政策執行利益,暨退輔會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為由,即將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二千五百九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元酌減為一千三百九十五萬零七百二十元,不免速斷。次查陳展裕於事實審抗辯:欣欣公司迄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方印製完成該公司股票,之前伊未持有股票,故轉讓持股均向欣欣公司申請,楊永聰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匯款,伊與楊永聰間四十二萬股股份之買賣關係成立於楊永聰匯款前,伊未違約等語,已提出欣欣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致退輔會函為證,觀該函說明欄所載:「……本公司依合資協議書第四條二項規定……按實收股數之百分之十辦理釋股,……民股部分百分之六已由陳展裕先生釋出四十二萬股,并辦好轉讓手續。會股部分百分之四,應釋出二十八萬股,請貴會依協議辦理。……『每股帳面淨值新台幣一○.一五元列計』。應釋股百分之十,經本公司依法公告後,……楊永聰……有意認購柒拾萬股,股款新台幣柒佰壹拾萬伍仟元,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全部存入本公司……帳戶,貴會應釋貳拾捌萬股,股款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貳仟元……」(見原審重上更㈡卷二三○至二三六頁),及原審認定楊永聰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依序匯款欣欣公司之總金額為七百十萬五千元,似見陳展裕抗辯該股份之買賣關係於楊永聰匯款至欣欣公司前已經成立,其未違約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原審未推闡明晰,徒以楊永聰匯款對象為欣欣公司,匯款金額與陳展裕陳報之買賣價格不符等情,認陳展裕上開抗辯不足採,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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