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上 訴 人 正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鋒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莊凱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六千元本息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八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本息,其中八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因輾轉受讓而取得訴外人奇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置於被上訴人營業據點之液晶播放器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對訴外人全通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為由,行使留置權,自行出賣系爭設備(九三○台),於法未合,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核屬有據。查液晶顯示器為電子產品,因科技日新月異,汰舊換新之速度甚遽,縱為新品,價格調降之速度亦逐年遞減,況系爭設備原裝設於便利商店,顧客使用頻率甚高,外觀品質及其功能自難維持甚佳狀態,變價亦具相當難度。經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公司)鑑定結果,系爭設備於起訴時即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之價格為二百五十七萬六千元,該價格較符合系爭設備於出售時之市價,堪予採取。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八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本息,超過二百五十七萬六千元本息即八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給付二百五十七萬六千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查原審函請中華徵信所公司鑑定系爭設備之價值時,似僅提供系爭設備簡式照片型錄影本一紙(見原審卷五九至六○頁),中華徵信所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亦稱:「本鑑價報告之價值結論係基於公正客觀及超然獨立之立場,運用專業判斷及科學方法所計算之結果……該批鑑價標的已散置於各地,本公司無法對其進行實地訪查之動作……該批鑑價標的缺乏市場之行情,所以本次價值運算是建立於有限的資訊下,進行專業上判斷與運用科學方法計算其鑑價標的之價值……僅能以委託單位所提供之鑑價標的照片作為此次鑑價之依據」等語,並附動產鑑定表,記載系爭設備取得原價為二千四百零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一元,估價為二百五十七萬六千元(見原審卷九一頁以下)。而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中華徵信所公司之鑑價報告不僅未說明運用如何之專業判斷及科學方法計算得出所估之價額,更強調無法進行實地訪查,其非以實物鑑定,不具證據證明力等語(見原審卷一一八頁反面)。是該鑑定報告是否可採,洵非無疑。原審未就該鑑定報告踐行進一步調查之程序,徒以系爭設備為電子產品,汰換速度快,價格逐年遞減,使用頻繁無法維持甚佳狀態,變價困難等詞,謂該鑑定價格二百五十七萬六千元為可採,進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八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本息,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八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