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
- 上訴人
-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添財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琛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桂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立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雲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敘明上訴人應負之責任,則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應與有責防制火災之受僱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非訴外裁判。又上訴人堆放大量清潔用品及衛生用藥之倉庫發生火災,延燒至被上訴人承租之建物及其所有之財產設備,依證人許智凱、周昌翰、王為民、高有財於原審、前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或偵查中之證詞及該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所載,足認係上訴人之受僱人遺留火種,致釀成火災,上訴人未盡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敘明上訴人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負責,故無罹於時效可言。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商品變質報廢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三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之損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無將材料存放該處,該金額亦有高估云云,惟被上訴人申報存貨損失並非全然以進貨數量申報,也有扣除銷貨數量,且依被上訴人之分類帳顯示,其確有購入鋁合金高架地板,並於火災發生後,將含鋁金屬廢棄物出售,得款十八萬二千元等情,復有證人周瑋儒之證詞及估價單可憑,所辯不足採,被上訴人所受損失減去廢棄物殘餘之十八萬二千元,再加上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損失一百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及清理廢棄物費用二十萬二千元,合計四百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法院已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偵續一字第二三○號卷證,並於開庭通知書註明「刑事卷已調到」,且於準備程序中提示全卷由兩造陳述意見(原審卷㈠一四三至一四八、一五二頁),嗣影印相關卷證節本附卷,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辯論(原審卷二二四頁背面),上訴論旨謂全不知原審法院調卷,且未具體提示辯論,顯有未合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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