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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國禎劉靜嫻袁靜文盧彥如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
福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義忠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被上訴人
合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鴻億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高進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原名稱:福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訴外人良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寶公司)以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下稱台銀南門分行)抵押借款,由伊在良寶公司簽發予台銀南門分行之擔保本票上背書,嗣良寶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間將系爭房地(包括良寶公司於系爭房地上搭建之建物、工作物全部及設置之一切生財器具、設備)出售予伊,伊除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外,並負責代償良寶公司向台銀南門分行之借款,但伊因財務困難,乃與被上訴人約定合資取得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代償台銀南門分行之借款五百萬元,伊並指示良寶公司於七十七年九月二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後,兩造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出租系爭房地之收益扣除必要費用後償還銀行貸款,被上訴人則同意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屬於伊所有,惟被上訴人迄未移轉該二分之一予伊等情,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以價金五千六百萬元向良寶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良寶公司係依與伊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義忠遊說伊向良寶公司買受系爭房地時所提出之方案之一,嗣後系爭協議書未成立生效,上訴人無從依該協議書對伊為請求。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明定兩造應先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伊再按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移轉上訴人分得部分予上訴人,上訴人直接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財產內容,第一項為良寶公司原所有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及在系爭土地上起造之建物、工作物(含設備全部)。第二條出資比例第四項記載:本協議書第一條所稱財產之損益,由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各取得百分之五十;另該財產第一項之土地建物不動產(系爭房地)登記為甲方名義,甲方承諾乙方確有持分二分之一屬於乙方所有」

,契約文義表示兩造合資取得良寶公司所有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財產,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由兩造平均享有權益及分擔義務,至於兩造將來如何切割產權,上開契約文字並未定明,應視系爭協議書其他約款內容定之。次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處分問題第一項記載:甲乙雙方同意自協議日期起就第一條第一項之財產不動產辦理分割事宜,另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再確定後述事宜:即甲乙雙方同意辦理分割土地廠房事宜各持有二分之一產權,甲方有義務將分割後之土地廠房辦理產權移轉過戶予乙方……。上述土地廠房之分割,面積如有長短,甲乙雙方相互補賠」,明確約定兩造應先協議分割系爭房地為二特定部分,於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後,再移轉上訴人分得部分予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一再否認伊之權利,依客觀情事判斷,已無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之可能,應准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割,或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以節省司法資源云云。惟兩造係約定先協議分割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就分歸上訴人之特定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後,再移轉此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債務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不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先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被上訴人成立共有關係後,再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割共有物,或於協議不成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兩造如無達成分割協議,係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問題,上訴人亦不得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縱令可採,其亦無從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其本件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訂立,該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兩造應先協議分割系爭房地為二特定部分,於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後,再將上訴人分得之特定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自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起,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二十年,上訴人復係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致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房地特定部分所有權予伊之義務。是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倘可歸責被上訴人,則能否謂其拒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無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得為本件之請求,自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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