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魏啟育、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芬芬、康鑫股份有限公司、邱秀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上 訴 人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魏啟育 訴 訟代理 人 鄭昱廷律師 上 訴 人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高芬芬 上 訴 人 康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邱秀輝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振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訂定債權讓與暨其擔保物所有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將伊所有對訴外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四百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全部債權暨附隨該債權之抵押權讓與予對造上訴人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嘉公司)、康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鑫公司)(二者合稱買受公司),並以買受公司名義向法院投標或聲明承受上開擔保物權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抵押物)並完成登記之方式,出售系爭抵押物予買受公司,買受公司則應給付伊購買系爭抵押物之價金二億三千萬元。茲伊已依約履行上開給付,然買受公司僅給付部分價金,尚有尾款一千二百萬元未為給付,經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發函催告,買受公司僅給付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尚有尾款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七百十四元拒不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買受公司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就對造上訴人即買受公司於原審提起之反訴請求,則以:系爭契約乃系爭抵押物所有權之買賣,僅係以債權及擔保物權之買賣契約形式為之而已,故關於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僅須由出賣人即伊申報處理及負擔即可,買受公司本無庸負擔,其等誤繳,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榮嘉公司、康鑫公司則以:系爭契約並非抵押物買賣,而係債權及其擔保物權即抵押權之買賣。依其第二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以該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衍生之所有稅捐、伊等因處分該債權於二億七千萬元範圍內所生之營業稅及營所稅,均應由三豐公司負擔。伊等係於法院拍賣程序中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抵押物,並以債權抵繳價金二億九千五百萬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之規定,均須計算損益,並依法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三豐公司即應依上開約定,負擔買賣價金二億三千萬元至二億七千萬元間之差額,即四千萬元部分所生之所有稅捐合計一千三百三十五萬元(營業稅二百萬元、營所稅一千萬、康鑫公司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一百三十五萬元),足以與未付尾款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七百十四元抵銷,三豐公司即不得再請求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揭金額抵銷後,三豐公司尚應給付伊等一百六十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加計伊等先前給付之四十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伊等得向三豐公司請求二百零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等情。爰求為命三豐公司如數給付買受公司,並自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榮嘉公司、康鑫公司分別給付三豐公司三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七元、九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及均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及反訴。另依三豐公司之附帶上訴,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三豐公司請求榮嘉公司、康鑫公司分別給付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命該二公司各再如數給付,並駁回三豐公司其餘敗訴部分之上訴,係以:兩造均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均屬營業稅法規定之營業人。而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交易內容觀之,就三豐公司將其對於債務人環亞公司之本金二億三千四百萬元暨相關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全部債權及擔保物權出售予買受公司部分,依營業稅法第二條之規定,三豐公司因有銷售系爭債權及擔保物權行為,固應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但買受公司則為系爭債權及擔保物權暨擔保物所有權之買受人,尚難認係營業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另就買受公司以債權人身分向執行法院聲明承受系爭擔保物部分,買受公司買受系爭擔保物,本應提出買賣價金,但以債權抵充,故本質上仍為買受人,並非銷售人,亦難認係營業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買受公司因係在獲得系爭債權之清償,並非出售債權,於本件買賣交易行為中,自無繳納營業稅之必要。次查,兩造均為所得稅法規定之營利事業,自應依該法規定就所得收入繳納營所稅。兩造依系爭契約之交易結果,三豐公司因獲得價金收入二億三千萬元,應於扣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依法申報營所稅;而買受公司取得系爭債權及擔保物權,並於嗣後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債權二億九千五百萬元,承受系爭擔保物所有權,獲得同額之財產所得,扣除成本即給付三豐公司之買賣價金二億三千萬元後,實際獲取六千五百萬元之淨所得,故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就上開六千五百萬元淨所得繳納營所稅。至證人即草擬系爭契約之陳益盛有關買受公司就系爭買賣行為不須繳納營所稅之證詞,因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據為有利於三豐公司之認定。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甲方(指三豐公司)配合丙方(指買受公司)以高於貳億柒仟萬元向法院承受標的物取得所有權時,除甲、丙雙方另有約定外,因本債權讓與暨擔保物所有權取得所生之相關稅負或費用在貳億柒仟萬元範圍內由甲方自行負擔,但超過貳億柒仟萬元的部分,由丙方自行負擔,即承受金額與本案貳億柒仟萬(元)之差額所生之『所得稅額』,由丙方負擔」之約定,三豐公司應於買受公司以二億九千五百萬元承受系爭擔保物後,就應繳納之營所稅額中,分擔二億七千萬元範圍內之應納稅額,即康鑫公司部分四百五十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一元、榮嘉公司部分一百六十三萬四千零十八元。三豐公司雖陳稱兩造實為擔保物所有權之買賣,並非債權及擔保物權之買賣,惟查系爭擔保物之所有權人乃環亞公司,並非三豐公司,三豐公司並無出售系爭擔保物之權利,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僅提供買受公司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擔保物所有權之機會,並不等同兩造間成立買賣系爭擔保物之契約,仍應認系爭契約之標的乃債權及擔保物權,自不得解免稅捐機關以此交易形式進行營所稅之課徵。至康鑫公司抗辯尚有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應予扣抵云云,因盈餘是否分配乃該公司於買賣交易後之內部盈餘分配處分,與系爭契約之交易所得並不當然具關聯性,該公司且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所辯,自非可取。從而,三豐公司主張買受公司未付之尾款各五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合計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二千七百十四元),扣除其應分別分擔之上揭營所稅及買受公司各代墊之六萬九千元(合計十三萬八千元)後,得向榮嘉公司、康鑫公司各請求四百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一百二十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而買受公司反訴請求三豐公司給付二百零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即屬無據。又兩造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就買受公司給付尾款時期達成協議,約定於三豐公司完成系爭契約之車位點交義務及釐清第二條約定稅務負擔後,買受公司始一次給付。因車位掌控在環亞飯店新得標業主手中無法處理,兩造同意由三豐公司補償一年租金二十四萬元代替車位點交義務,已屬履行;另稅務負擔之釐清部分,則於三豐公司表示拒絕負擔營所稅及營業稅時,始確定須由買受公司自行計算稅額及抵扣尾款。而買受公司就本件買賣交易所得,乃列為其九十五年度所得,至遲應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營所稅,加計主管機關之審核及補退稅通知期間(大約隔年),則於三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訴時,買受公司始因稅務釐清而負擔給付遲延責任,故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如何評價,屬適用法律範圍,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名為「債權讓與暨其擔保物所有權買賣契約」,然依其約定,買賣標的係㈠三豐公司對於債務人環亞公司之本金二億三千四百萬元暨相關之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全部債權及擔保物權,㈡以買受公司名義向執行法院投標或聲明承受系爭擔保物之所有權,價金則為二億三千萬元,而買受公司果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以二億九千五百萬元之價格,承受取得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綜合卷附系爭契約第十二條有關其他約定事項㈣:「甲(三豐公司)、丙(買受公司)方均充分瞭解,關於本約甲方全部債權與其抵押權讓與丙方,係為使丙方順利取得第一條第㈢項⑴、⑵房地之所有權,故如本件債權有未清償部分,仍由丙方轉讓予甲方所有」之約定(見一審卷九、一○頁)觀察,系爭契約之性質,似非單純之對環亞公司債權及其擔保物權或系爭抵押物所有權之買賣,而係以買受公司取得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為契約目的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買賣(讓與)、協力及附條件將未清償債權轉讓回三豐公司之混合契約。果爾,則原審未就系爭契約為適當定性,並據此判斷三豐公司應負擔之稅捐,已有未洽,復以三豐公司並非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即謂兩造間未成立買賣系爭抵押物之契約關係,忽略物之出賣人不以所有人為限,亦有違誤。其次,買受公司受讓對環亞公司債權及其擔保物權後,果於執行法院以二億九千五百萬元之價格,承受取得系爭抵押物所有權;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三豐公司應於買受公司承受系爭擔保物後,就應繳納之營所稅額中,分擔二億七千萬元範圍內應納稅額之事實,亦經原審認定;且依同條第一項:「因本債權讓與、抵押權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含規費、代書費、稅費等)均由甲方(三豐公司)負擔」之約定(見一審卷九頁),原審認定三豐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負擔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相關稅捐,固非無見。然與判斷三豐公司應負擔稅捐稅額所關頗切之買受公司就其以二億三千萬元買受或受讓該等權利,再作價二億九千五百萬元承受取得系爭抵押物,究竟應否繳納營業稅或營所稅及其數額各若干?等項,自應以權責機關之最終認定為準。乃原審捨第一審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函查結果(見一審卷三一一至三一四頁)不顧,自行認定買受公司無庸繳納營業稅,即屬無據。惟該函係以資產管理公司作為計算營業稅稅額之基準,而依卷附買受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一審卷三六九與三七○頁中間之未編頁部分),其所營事業資料中,並無如三豐公司之「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能否謂係資產管理公司,尚非無疑,於釐清前,自難逕採。又第一審據為判斷本件營所稅稅額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九八○二二九八一八號函,言及:「該核課權責係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所掌,其徵補疑義請貴院逕向該稽徵所查明」等語(見一審卷三三六頁),就買受公司本件交易究應徵收營所稅稅額若干,並未明確表示,亦非最終判斷。乃原審逕依第一審自行判斷之營所稅稅額,認定三豐公司應負擔之營所稅,仍欠允當。綜此,系爭契約關涉之交易,究應繳納何種稅捐若干數額,尚非明確,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釐清,遽為兩造各自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