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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福來陳重瑜盧彥如邱瑞祥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
橫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即林驛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被上訴人
金鼎開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翼全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不備或原審未行使闡明權等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因不影響判決結果而未予以一一論述部分,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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