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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許澍林吳麗女魏大喨林金吾鄭雅萍
  • 法定代理人
    王定子、林怡均、吳幸昌

  • 上訴人
    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三號上 訴 人 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定子 上 訴 人 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均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人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有利公司)所辯受有損害,不足採信。系爭土地及原判決附圖A、B1、B2、C1、C2、E、F 建物均屬租賃標的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租約第十七條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金有利公司)違反約定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二期以上,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催告限期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見一審卷第十頁)。原審認定上訴人金有利公司開立之五張支票,用以支付民國九十八年六月至十月共五個月租金,合計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核與上開約定,並無不合。又系爭租約第一條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苗栗縣銅鑼鄉○○路八號土地及現有廠房」(見一審卷第八頁),原審因而認定原判決附圖B2、C1建物亦屬租賃標的物,核無違背法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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