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上 訴 人 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智 訴訟代理人 張德銘律師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即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本件訴外人周守男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六千八百萬元,詎周守男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乃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依其與周守男訂立之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一、六、九款、第五條及開立帳戶總約定書第二大點第二、八條等約定,對周守男發出債務抵銷通知書,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既於○○○○地○○○○○○○○○○○○○○○○○○○○○○○號執行命令扣押前已對周守男取得債權,自不受該執行命令之影響而仍得以其對周守男取得之債權行使抵銷權,上訴人指稱該項抵銷不生效力,亦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