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沈方維、簡清忠、吳謀焰、王仁貴、林恩山
- 上訴人日商‧白山開發株式會社(Hakusan Kaihatsu Co.,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上 訴 人 日商‧白山開發株式會社(Hakusan Kaihatsu Co.,Ltd.) 法定代理人 福田正興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綠榕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嘉舉 被 上訴 人 劉靜縈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日本國法人,被上訴人綠榕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榕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起,招攬台灣旅客至伊之白山高爾夫渡假村旅遊,與伊成立委託服務契約。嗣該公司遲延給付款項,伊先於同年九月間與其委派之許志山進行協商,許志山於九月底某日,在台北市慶泰大飯店交付以綠榕公司董事即被上訴人劉靜縈為發票人,「白山開發岩谷和彥」為受款人,發票日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及擔保綠榕公司所欠款項。詎該公司屆期仍未清償,系爭支票經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代償及保證關係,求為命劉靜縈給付六百萬元並加計自支票提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綠榕公司或劉靜縈任一方為給付後,他方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第一審命綠榕公司給付日幣三千五百四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日幣二千五百萬元自九+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止;另日幣五百二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一元自同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止;日幣五百二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二元自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其餘日幣本金及利息部分,原審則駁回綠榕公司就該部分之上訴。綠榕公司就此敗訴部分,未再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為「岩谷和彥」個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劉靜縈給付票款,於法不合。且劉靜縈係基於許志山與岩谷和彥間之協議簽發系爭支票,並無清償或擔保上訴人請求之意,縱認係屬保證,亦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上訴人另依清償、保證關係請求劉靜縈給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劉靜縈係以「白山開發岩谷和彥」為受款人簽發系爭支票,而非以上訴人為受款人,自票據之文義性觀之,顯係簽發予岩谷和彥個人,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向劉靜縈請求,尚非可採。又系爭支票為平行線支票,並禁止背書轉讓,可認劉靜縈無意使「白山開發岩谷和彥」以外之人提示付款。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支付工具,其得本於代償關係請求劉靜縈支付該等款項,尚非可採。再者,上訴人與綠榕公司間旅行團費用爭議,向由許志山負責聯繫,系爭支票亦由許志山交付岩谷和彥收執,兩造間並無保證之合意,可認劉靜縈與上訴人間並未締結保證契約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不足採取之意見,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劉靜縈給付六百萬元本息及與綠榕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按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如依社會通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查系爭支票為平行線支票,並禁止背書轉讓,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卷附系爭支票所示,該禁止背書轉讓係載明於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劉靜縈」印文旁(見一審一卷六四頁),依社會通念,堪認係由發票人劉靜縈於發票時所記載,依上說明,自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上訴人即無從依受款人「白山開發岩谷和彥」之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並據此行使票據上權利。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駁回其對劉靜縈之票款請求,及與綠榕公司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理由雖有未盡,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對系爭支票以何人為受款人、兩造間有無代償、保證合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於原審判決有關「『白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日商.白山開發株式會社』,二者名稱不同,復無證據可證二者之法人人格為同一」之論述係屬贅論,不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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