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 上訴人
- 蘇履泰
- 訴訟代理人
- 簡旭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孫潤本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俞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加坡幣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之訴,及駁回其就新加坡幣十萬零四百七十八元之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向伊借款新加坡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六千元,約定自同年七月一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支付利息。其中本金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本金事件);至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合計四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部分,伊於本金事件並未請求。然經伊催討,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元,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八萬二千三百零四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及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駁回其上訴,兩造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系爭利息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就系爭利息再提起本訴,除應受本金事件確定判決效力遮斷而發生失權之效果外,亦構成濫用訴權、違反禁反言原則,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八萬二千三百零四元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假扣押之目的,僅在避免債務人為財產之處分,債權人於該程序中並無要求債務人履行特定債務之意思,因而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請求」有別,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不生中斷債權人請求權時效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具狀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翌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五五號裁定准許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提供擔保聲請執行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由執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八二號辦理之,系爭利息請求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時效中斷等語,自不足採。又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故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即移付以假扣押保全債權為訴訟標的所取得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實務上稱為「調假扣押卷進行本案終局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因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之時效,即重行起算。經查,上訴人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而由執行法院受理,嗣上訴人雖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持本金事件確定判決聲請調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執行(執行案號: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五六號),然該本金事件執行名義僅及本金一百零三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七十一個月即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範圍並不相同,則就系爭利息而言,系爭假扣押執行並不生交付本案終局執行之問題,仍無時效中斷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就併案執行事件應適用時效中斷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因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且上訴人於本金事件中就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是上訴人於本件所得請求之利息為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聲請發支付命令回溯五年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共計十九個月又二天,合計八萬二千三百零四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謂上訴人主張系爭利息請求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時效中斷等語,自不足採云云,繼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即移付以假扣押保全債權為訴訟標的所取得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實務上稱為「調假扣押卷進行本案終局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因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之時效,即重行起算云云,前後所述,已屬矛盾。次查原審既稱執行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六五六號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執行,然前者本金事件執行名義僅及本金一百零三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七十一個月即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範圍並不相同,則就系爭利息而言,系爭假扣押執行並不生交付本案終局執行之問題云云,果爾,上訴人之假扣押債權似不受該本金事件調卷執行或執行終結之影響,亦即系爭假扣押債權仍應為上訴人保留,且應自本金事件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消滅時效,乃原審竟認系爭利息仍無時效中斷問題,前後所論,亦非妥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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