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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顏南全王仁貴鄭傑夫陳玉完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

上訴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上訴人
連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被上訴人
粲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與訴外人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鑫公司)簽訂預售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該公司所興建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軟體科技園區」

園區辦公大樓A棟十樓編號A、B、M房屋三戶及地下一層編號 A六

九八、六九○、六九一、七○六、七○七、七○八、七○九、七一○號八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建物),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五十二萬一千元,並於同日給付二百七十萬四千元。系爭建物依約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完工,惟合鑫公司未能依約完工,且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撤銷其投資案。嗣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與合鑫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買受合鑫公司就開發案之權利,並約定合鑫公司已招商銷售之客戶全部移轉予上訴人。而合鑫公司因有無法再為承建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向合鑫公司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承認上訴人與合鑫公司間之上開契約承擔,上訴人即負有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價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及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四千元本息,為有理由。又另案原審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事件所審理之原因事實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契約承擔之原因事實,而本件所審理者則為經被上訴人同意契約承擔之原因事實,二者並非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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