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上 訴 人 源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垣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上 訴 人 鈶興塑膠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善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鈶興塑膠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鈶興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源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美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向伊購買「TS-八六六BPVC包紗管押出機」二套(下稱八六六B押出機),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及十一月陸續交貨,並依源美公司要求一再修改機器,經源美公司驗收試車無誤,詎源美公司藉口機器有瑕疵而拒不給付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源美公司給付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以上開金額扣除源美公司就二台造粒機維修費用五十萬元所為抵銷之抗辯後,判命源美公司給付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本息,並駁回鈶興公司其餘請求,鈶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 源美公司則以: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鈶興公司訂購八六六B押出機及相關零組件五套,雙方於訂貨確認單約定交貨期為收定後九十天至一百二十天,除已付百分之三十定金外,其餘百分之七十尾款於驗收後支付。鈶興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收受定金支票,卻未遵守交貨期約定,而遲至九十四年七月及十一月始交付系爭八六六B押出機,顯有給付遲延;又系爭買賣標的為八六六B押出機整套機械五套,內容如訂貨確認單所示,然鈶興公司並未交付「水槽」、「切斷機設備」、「插色壓出機」、「料桶」等,亦未依約試車及完成驗收,自尚無請求給付餘款之權利。且伊因鈶興公司給付遲延,受有損害四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又因鈶興公司所出售TSRB-九○雙螺桿造粒機(下稱TSRB造粒機)及TSPM-九○雙螺桿造粒機(下稱TSPM造粒機)各一套有瑕疵,致伊受有損害四百四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合計九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鈶興公司就八六六B押出機五套及TS-八六六A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機械設備(下稱八六六A押出機)一套給付遲延,造成伊使用電量不足損失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且伊另向竑盛涪實業有限公司訂購PVC包紗設備機械一套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又委託鎧揚有限公司進行八六六B押出機五套設備,及八六六A押出機生產線機械設備改善事宜,所需價金各為一百二十五萬元、三十六萬五千元。致伊受有四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之損害。又伊曾向鈶興公司購買TSRB造粒機及TSPM造粒機各一套,因有瑕疵,致造粒機之模組重新製作及設備改善事宜,依兩造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協議書之約定,鈶興公司應給付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且伊向保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堅公司)購買立式PVC儲料桶十座計一百七十八萬元,無法使用,致伊受有四百四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之損害。以上合計九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伊自得請求鈶興公司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及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協議書,求為命鈶興公司給付九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源美公司給付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本息之判決,駁回鈶興公司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併駁回源美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關於本訴部分:查源美公司共向鈶興公司訂購八台機器,即八六六A押出機一台、八六六B押出機生產線五台、TSRB造粒機及TSPM造粒機各一套。其中八六六A押出機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交付,八六六B押出機已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交付二台、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付一台,TSRB造粒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交付,TSPM造粒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付,尚有系爭八六六B押出機二台未交付,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雙方達成於九十四年六月底交貨之協議。嗣鈶興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十六日各交付一台。而鈶興公司本訴即係請求上開八六六B押出機二台之貨款,雖源美公司執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之報價單,抗辯鈶興公司交付系爭八六六B押出機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惟查源美公司所提之報價單,與其在第一審所提之訂貨確認單日期有所不同,報價單在前,應非正式之買賣契約,自應以在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訂貨確認單為準。依該訂貨確認單第二張之約定,就交貨約定:收訂(定)後九十至一百二十天。就付款約定:百分之三十訂(定)金(即期)。百分之七十餘款驗收後支付,三十天票期。查源美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訂貨,並已付清百分之三十定金,惟鈶興公司提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書立協議書,其中第八點之約定「尚未交機之二台TS-八六六B押出機……九十四年六月底交機」,鈶興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十六日分別交付於源美公司,源美公司並未以給付遲延為由而拒收,足認鈶興公司依原約定交付之期日雖有遲誤,然已經源美公司同意延展,並收受鈶興公司之給付,且未為任何權利之保留,自不得再以鈶興公司之交付遲延為主張。又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協議書第八點,並無源美公司取消上述各項未交付之設備之記載,自不足以證明全套機器之所有零件均全部交付及經測試而無瑕疵。至證人魏清烽、陳進益之測試,未能證明係就系爭八六六B押出機二台之測試,而鈶興公司所提之錄影光碟,並非就系爭二台機器之測試所錄,均不足以供證明系爭機器可以運作,足見鈶興公司主張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主張,並不足採。又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協議書第八點並無取消買賣之項目,且鈶興公司之本訴請求之金額亦未將已取消買賣之項目款項扣除,亦無其他足以證明源美公司取消其中項目之證據,足見其所提請款單之記載,並非系爭二台機器部分之請款單,其所為主張亦不足取。從而源美公司抗辯鈶興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貨款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不得向源美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自有理由。鈶興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既未成就,其提起本訴,請求源美公司給付貨款,即不應准許。關於反訴部分:查鈶興公司給付本訴部分之系爭八六六B押出機,並無遲延而不須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源美公司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不應准許。又除系爭八六六B押出機二套外,其餘機器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前交付,源美公司至本件訴訟才主張瑕疵,有違從速檢查之義務。又上開二台造粒機之單價每台為二百七十萬元,而源美公司雖提出久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技興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技興公司)之統一發票,振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法公司)之機器修改合約書。然其中金額高達二百十萬元之振法公司機器修改合約書,其簽立日期為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該修改合約書乃臨訟製作,不足採信。另技興公司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亦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協議書後相隔數月,亦難採信。參以證人張權龍及陳進益於第一審之證言,及上開造粒機每台造價僅二百七十萬元,源美公司修改之費用若高達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顯不合理。另源美公司主張向保堅公司購買立式PVC儲料桶十座計一百七十八萬元,無法使用而造成損害請求賠償部分,既為鈶興公司所否認,源美公司復未能舉證何以其所另購之儲料桶無法使用係與造粒機之修改有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又源美公司既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將系爭二台機器以外之價金尾款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三百元全部開票付清,何以未作保留?其主張不足採,源美公司之反訴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一審認定此部分其中五十萬元為有理由而准予抵銷,駁回鈶興公司部分之訴,因未上訴,不予贅論,附此敘明)。綜上,本件鈶興公司本訴部分之請求及源美公司反訴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查本件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訂貨確認單載明:百分之三十訂(定)金。百分之七十餘款驗收後支付之約定(見一審卷第一宗二六頁)。乃以系爭機器驗收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百分之七十貨款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該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原審謂其為條件,自有未合。次查,本件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之報價單係指「TS-八六六A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二宗五二頁),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訂貨確認單係指「TS-八六六B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見一審卷第一宗二五頁),兩者係就不同機器設備所為之不同訂單,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指源美公司)所提之報價單,與其在原審所提之訂貨確認單日期有所不同,報價單在前,應非正式之買賣契約,自應以日期在後之訂貨確認單之日期為準」(見原審判決書第八頁),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又鈶興公司於起訴狀所附之請款單中已載明「貴司(指源美公司)取消二台插色機」、「減水槽二個」,並將二台押出插色機二十萬元及二個水槽六萬元之價金扣除(見一審卷第一宗一三、一二頁),原判決竟謂「被上訴人(指鈶興公司)之本訴請求之金額亦未將已取消買賣之項目款項扣除」(見原審判決書第一二頁),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復查,源美公司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八六六B押出機,生產線尚未交齊,鈶興公司自有給付遲延;且二台造粒機有瑕疵,故簽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協議書之前,兩造即同意伊委託久鼎公司進行模具重製,是該部分費用每台二十餘萬元為兩造簽立協議書前所已知,除此之外尚有其設備改善工程部分仍需處理,故有別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之協議書初稿,特別載明鈶興公司委託伊找尋其他機械廠進行模頭組重新製造及設備改善,所生之改善費用鈶興公司同意全額付費等語(見原審更㈡卷一二一、一二四頁),並提出各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二宗三九、四○頁),此攸關源美公司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審判決理由未說明是否均非可採,即遽為不利於源美公司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末查,法院就抵銷之抗辯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認抵銷之抗辯有理由時,形式上雖為原告敗訴,實質上屬被告敗訴,被告仍有上訴利益,得對之不服提起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認鈶興公司之本訴請求給付貨款為有理由,並准許源美公司就二台造粒機維修費用五十萬元為抵銷之抗辯後,命源美公司給付貨款餘額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本息。本訴部分,源美公司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於原審之陳述亦係否認鈶興公司之貨款債權存在,倘法院認鈶興公司本訴請求貨款有理由,則為抵銷之抗辯(見原審更㈡卷一二○、一二二頁反面),則源美公司之上訴範圍,是否包括第一審准許抵銷之部分,似有未明瞭,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敘明,遽謂此部分未提起上訴(見原審判決書第一五頁),亦於法未合。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自難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