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上 訴 人 永登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啟源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名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劉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順凱工程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雖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施作台南市政府發包予被上訴人之「台南市安南區廣停(一)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瀝青鋪設工程。惟順凱工程行負責人之配偶林雅芳自承系爭合約上被上訴人大、小章及負責人林東宏之簽名均是由其偽蓋、偽簽,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且上訴人係直接向順凱工程行報價、請款,可見其明知系爭工程係由順凱工程行向被上訴人借牌承攬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予順凱工程行保管使用,僅限於借牌承攬投標系爭工程之範圍,並未授權順凱工程行得持以再與下包廠商以被上訴人名義另締結契約。另林雅芳多次以領取工程款、填寫報表、估驗等理由,向被上訴人領取公司之大小印章,且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乘機盜用被上訴人及負責人之簽名,冒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將系爭工程轉包於上訴人,亦經被上訴人對林雅芳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因雙方和解,獲緩起訴處分在案,可認上訴人於締約時,知悉系爭合約之相對人為順凱工程行,自不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不須負授權人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二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