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調整增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上 訴 人 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瑜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魏順華律師 上 訴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增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工程施工用地與施工許可遲未取得及施工路徑管線遲未遷移等項,依兩造之約定,僅為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大營造公司)之給付兼需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稱土地重劃工程處)之協力行為而不行為,非今大營造公司所指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未履行,土地重劃工程處縱使未事先妥為規劃設計取得工程用地及遷移管線等,而有遲延為其協力行為造成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情事,仍難令定作人即土地重劃工程處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審基此認定今大營造公司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土地重劃工程處負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核無違背法令。至原判決贅論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三百四十四日,為不可歸責於今大營造公司,及未論述是否可歸責於土地重劃工程處,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