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陳淑敏、吳麗女、簡清忠、王仁貴、林大洋
- 上訴人鍾玉君原名鍾彩鳳.
- 被上訴人黃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上 訴 人 鍾玉君原名鍾彩鳳.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 何曜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祥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委任上訴人向訴外人堅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堅山公司)購買系爭愛琴海建案九樓房地,於已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三萬二千元以支付價款後,因無力繼續支付,乃委由上訴人與堅山公司達成協議,換購部分房地,並經上訴人借用第三人簡玉成等人之名義登記。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將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二九號)九樓之一、之五、之九、之十之房地,出賣予訴外人陳文芳等人,未將所得價金交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述已付價金之損害。而該委任契約又無上訴人所指因違反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五百五十三萬二千元之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於判決書第十二頁、十四頁,說明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與堅山公司協議換購之(高雄市○○○路二九號)九樓之九房地,經上訴人出賣予訴外人李茂昌後,李茂昌將之借名登記予訴外人石嘉琪,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認定及理由。上訴人謂原判決未說明該房地之買賣是否為損害賠償之因素,或將之計算在損害之內,指摘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另第一至六期之(分期)工程款十五萬六千元,雖係由上訴人以現金支付(原審卷第二宗二三一頁),惟該品名為第一至六期(工程款),由堅山公司之關係企業鼎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一審卷第一宗八六頁),其原(正)本現同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事實,未見上訴人爭執。原審據此認定該款項實係被上訴人所支付,亦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均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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