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陳國禎、黃義豐、劉靜嫻、彭昭芬、袁靜文
- 法定代理人羅鵬程、林進忠、王美花
- 上訴人美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聯振電子有限公司法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上 訴 人 美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鵬程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振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忠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製造之IMD129-R60M-JJ6W、IMD109-R50M-JJ1W、IMD0909-R50M-SD1W 等型號電感線圈(下稱系爭產品),為我國申請第000000000號「電感器結 構之改良」專利案(下稱先行專利,公告日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電子零件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先行專利及系爭專利均屬插件式電感器,有先行專利圖示可稽(原判決附圖二),被上訴人利用先前技術製造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先行專利及系爭專利均屬插件式電感器,有先行專利圖示可稽,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就此部分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v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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