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
- 上訴人
- 戴玉榕
- 上訴人
- 劉錦堃
- 上訴人
- 馮劉夏
- 上訴人
- 馮麗玲
- 上訴人
- 馮憶銘
- 上訴人
- 馮志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瑞真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朱立倫
- 訴訟代理人
- 劉陽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及補充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間與上訴人戴玉榕、劉錦堃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馮文豐(下稱戴玉榕等三人,馮文豐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死亡,由上訴人馮劉夏、馮麗玲、馮憶銘、馮志雄承受訴訟)簽訂「碧潭特定風景區餐飲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新北市新店區碧潭特定風景區東岸賣店(下稱系爭賣店)交由戴玉榕等三人經營,嗣為辦理「台北縣四大旗艦計畫-大碧潭再造」工程,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拆除系爭賣店。戴玉榕等三人因而以系爭賣店被拆除,受有九十二、九十四年間改建及增加設備費用暨預期三年營業利益之損失為由,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經該會以九十八年度仲聲忠字第二七號(下稱第二七號)仲裁判斷書,命伊給付劉錦堃、馮文豐各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給付戴玉榕四百零九萬三千八百十元,及均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仲裁費用(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伊與戴玉榕等三人間並無仲裁之約款,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況戴玉榕等三人請求伊賠償系爭賣店被拆除前所投入之裝潢維修費用,係屬公法爭議,不具仲裁容許性,系爭仲裁判斷就此所為之判斷,已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定之情形,且該仲裁判斷認定賠償金額時,僅列計算式,對於單據之真實性、責任比例、不得請求賠償項目等均未附理由,並命伊給付遲延利息,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亦有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情形,構成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另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規定,未予伊充分陳述機會,並對伊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且為衡平仲裁,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第四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情,爰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以該契約係屬公法契約,主張不具仲裁容許性,於法未合。系爭仲裁判斷認戴玉榕等三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係適用現行民法、土地法規定,並非衡平仲裁,且該仲裁判斷書理由欄已敘明賠償金額之理由,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另命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非屬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所定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多次以言詞及書面表達意見,可見仲裁庭已給予被上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依聲請補充判決,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仲執字第二號(下稱第二號)准許系爭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裁定撤銷,係以:上訴人於八十年間與戴玉榕等三人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賣店交由戴玉榕等三人經營,嗣為辦理「台北縣四大旗艦計畫-大碧潭再造」工程,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拆除系爭賣店。戴玉榕等三人因而以系爭賣店被拆除,受有九十二、九十四年間改建及增加設備費用暨預期三年營業利益之損失為由,提請仲裁協會仲裁,經該會以第二七號仲裁判斷書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雖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前段、第四款所定有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情形;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但按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所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同一仲裁判斷有數項撤銷事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如其中一項事由成立,即得撤銷該仲裁判斷。經查仲裁協會以第二七號仲裁判斷書,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馮劉夏、馮麗玲、馮憶銘、馮志雄之被繼承人馮文豐及上訴人劉錦堃各四百五十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上訴人戴玉榕四百零九萬三千八百十元,及均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除於該仲裁判斷書理由欄記載下列計算式「9.據上所述,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馮文豐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1,712,240×13/36+(1,455,000+1,273,250)×1/10=4,229,420+272,285=4,502,245;給付聲請人戴玉榕10,631,520(第二七號仲裁判斷書誤載為0,631,520)×13/36+2,546,500×1/10=3,839,160+254,650= 4,093,810;給付劉錦堃11,712,240×13/36+(1,455,000+1,273,250)×1/10= 4,229,420+272,285=4,502,245」外,對於戴玉榕等三人所提單據之真實性、改建及增加設備支出費用、營業損失金額、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等兩造有爭執之事項,均無任何採認或駁斥之理由。而上開計算式僅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之加、減、乘、除演算過程,要難認為仲裁判斷之理由,從而被上訴人執以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揆之上開說明,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系爭仲裁判斷既經撤銷,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併撤銷第二號准許系爭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者,不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查第二七號仲裁判斷書理由欄除記載原審所謂之計算式外,並敘明戴玉榕等三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與可預期之營業利益應以十三個月計算及九十
二、九十四年間維修系爭賣店所支出之費用應酌予百分之十補償等依據。由是以觀,縱系爭仲裁判斷所附理由未盡詳實,依上說明,能否謂該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自有再推研之餘地。乃原審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
原審改判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既應廢棄發回,則據以撤銷第二號准許該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裁定,亦難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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