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上 訴 人 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賴榮玉 上 訴 人 甘 錦 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世 寬律師 劉 純 穎律師 謝 礎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 錦 祥 訴訟代理人 連 阿 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係依該公司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修訂之公司章程第五條規定決議發行新股;另增資基準日為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惟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四月一日之股東名簿,九十九年一月至三月底之員工均無異動等情,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董事會之決議未違背公司章程規定;被上訴人依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持股比例,通知各該股東認股,股東甘建成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員工於同年一月十八日放棄認股,均生效力,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