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陳重瑜、黃秀得、魏大喨、林金吾、李慧兒
- 法定代理人劉立三
- 上訴人陳美樺
- 被上訴人佳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蔚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上 訴 人 陳美樺 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三 被 上訴 人 林蔚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如自己未提出給付而向他方請求給付時,他方以此拒絕履行,不能令負違約責任。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未依約先付清價款,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並未違約;且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地契約書約定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僅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通知解約,亦不合法。因認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違約及契約已解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返還價金,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E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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