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陳國禎、葉勝利、阮富枝、彭昭芬、劉靜嫻
- 當事人林盈列、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上 訴 人 林盈列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 訴 人 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山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盈列無法證明其所支出之中藥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九百元為系爭車禍受傷之必要醫療費用;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遺有嗅覺完全喪失之障害,勞動能力因此減損百分之六,所受損害以本薪(扣除不計之伙食費及交通費)為計算基準,共一百零一萬零二百零六元;其因車禍所受薦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害,可經長期復健而痊癒,其勞動能力並未因此減損。審酌林盈列之職業、經濟能力、及其因車禍受傷致嗅覺功能永久喪失,精神痛苦深鉅,暨他造上訴人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冠公司)之資本額等情,認林盈列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一百萬元為允當。經計算,林盈列所受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二百零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桂冠公司應賠償林盈列一百九十八萬八千八百七十元本息,林盈列請求超過部分,難認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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