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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貸款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陳國禎葉勝利阮富枝彭昭芬劉靜嫻
  • 法定代理人
    黃瓊城、李憲章

  • 上訴人
    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上 訴 人 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城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之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約定上訴人建竣「新埔里鎮」建案房屋並出售後,承購戶授權上訴人代向中興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支付房地價金,同時交付上訴人承購戶帳戶取款條,轉交中興銀行憑以將撥入之貸款提轉至上訴人融資帳戶,以清償上訴人對中興銀行之貸款,惟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承購戶與中興銀行間,承購戶提供取款條俾中興銀行將撥入之貸款轉入上訴人帳戶,並非使上訴人取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權利之利益第三人約款,上訴人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購戶之貸款,難認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無此項約定,即無第三人得依一方與他方之契約,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可言。中興銀行與承購戶並未訂立上訴人得直接請求中興銀行給付貸款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自無從依中興銀行與承購戶間之貸款契約,直接請求中興銀行給付貸款。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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