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上 訴 人 六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秋華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承包被上訴人轉包之「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光公司)二廠消防系統工程」之消防配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後因追加廣播系統工程十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報酬增加為四百三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嗣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一百二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五元,惟至同年六月十一日仍未獲付款,伊於該日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二日收受。縱伊解除不合法,系爭承攬契約亦於同月十八日經雙方合意解除,伊得依實際進度向被上訴人請求至該日止之工程款二百九十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九十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四十萬二千九百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辦公棟部分係伊派員進場施作,廠區及廢水棟則係訴外人錫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錫懋公司)進場施作,所需之機具、設備及料件由伊負責調派、提供。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退場時,配管部分:辦公棟完成百分之三十八,廠區棟、廢水棟已全部完成;配線部分:辦公棟三至七層全部完成、八樓完成百分之十五、廠區棟除地下室完成百分之十五外其餘均已完成;安裝部分:廠區及廢水棟均已完成。嗣新日光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向新竹市科學園區消防隊申報竣工,於同年七月初完成驗收,伊並無遲延。且系爭承攬契約係伊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為由解除,或由兩造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合意解除,非因伊遲延施工由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所稱因工程延宕受損害,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將向訴外人聯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廷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完工,惟上訴人施工嚴重遲延,故九十七年五月底上訴人請款一百二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五元時,伊未付款。詎上訴人竟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兩造亦未於同年月十八日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又上訴人於辦公棟完成平面部分之配管約百分之八十,配線約百分之三十,但因主幹管線連結及設備安裝、線路測試均未完成,總體僅完成約百分之三十,加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初派工支援廠區棟工程,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為四十萬二千九百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以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通知上訴人施工,惟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四月底起施工遲延,伊要求上訴人趕上進度,均未獲置理,伊為避免逾期完工遭業主求償,乃自行購買材料、提供機具,僱工施作廠區、廢水棟工程,因而增加支付費用等情,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十萬九千一百零三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反訴部分認被上訴人請求三十九萬四千零九十二元本息為有理由,但與上訴人本訴請求有理由中之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相抵銷,故上開數額本息予以准許。至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及被上訴人之反訴,除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其餘上訴(即本訴二百五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本息,反訴三十萬九千一百零三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向聯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包括辦公棟、廠區棟、廢水棟,並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上訴人,雙方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為四百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正式通知開工之日起,即應依約開始進行施工,並依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工程進度,無論晴雨天,均須配合施工,其中廠區棟、廢水棟部分需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消防檢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如期向主管機關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系爭建築物新建部分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查驗,並經驗收,亦有該管理局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之園商字第○九七○○一七九五五號函可查。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辦公棟部分由伊自行派員進場施作,另廠區及廢水棟則點工錫懋公司、楹慶工程行進場施作,惟因錫懋公司施工遲延,伊乃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要求錫懋公司退場,錫懋公司係自同月三十日起始受僱被上訴人等情,並提出上訴人自製之宏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日報表、錫懋公司施作廠區棟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昱科技工程人員出勤紀錄表為憑,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所載上訴人、錫懋公司、楹慶工程行施工人員簽名情形大致相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作辦公棟,及錫懋公司、楹慶工程行施作廠區、廢水棟工程並不爭執,惟抗辯:因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四月底出工不足,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即由伊點工錫懋公司、名偟公司、昇弘企業社等施作廠區及廢水棟工程等語。惟依證人即錫懋公司負責人葉偉恆及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翁坰村之證言以觀,應可認錫懋公司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即由被上訴人點工;再參以上訴人自陳錫懋公司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應由伊負責之點工費三十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伊並未支付等語,上訴人既未支付錫懋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份工資,益徵錫懋公司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即由被上訴人所僱用,則有關錫懋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前於廠區、廢水棟所施作之工程,不得計入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內。至於同月十二日,被上訴人雖曾提出變更草圖二十張及變更施工圖七十八張與上訴人,惟該日之變更圖說,除地下室有新增工程外,辦公棟並未變更,另廠區、廢水棟縱有變更亦僅涉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是否應予計價,然對該工程仍可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完成以供消防檢查則並未影響,在雙方未合意變更完工期限前,上訴人仍需遵守締約時所約定之完工期限,上訴人以前開圖說,主張已涉及工程數量調整變更,以求卸免其出工不足致施工逾期之責,並不可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出工不足,造成工程延宕,自屬可採。依照雙方工程契約約定,以實際進度請款,而實際工程進度又以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翁坰村認定為主,且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請領之百分之八工程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亦係經翁坰村確認始發款。而翁坰村證稱:依據工數及使用材料,到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僅施作辦公棟可請領之款項為三十五萬元,六月份上訴人仍有進場幫忙廠區棟之消防檢查,以二十三工每日二千三百元計算此部分工款為五萬二千九百元等語,上訴人自上開領款後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退場止,依據施作程度可請領之工程款為四十萬二千九百元(此部分因被上訴人上訴逾期經第一審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自陳其未將屬雜工之楹慶工程行出工計入,上訴人主張楹慶工程行九十七年五、六月份之點工工資合計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加計楹慶工程行之工資後共四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即40萬2,900元+8萬4,989元=48萬7,889 元)。上訴人以自行計算之施工點數、施工比例,並加計非其僱工施作之廠區、廢水棟工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數額之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250萬2,378元-原審判命8萬4,989元=241萬7,398元),不應准許。上訴人雖主張伊將承租高空六米剪刀車二台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轉由葉偉恆使用、五月及六月並交付材料,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翁坰村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亦簽收上訴人提供之高空八米剪刀車二台,上訴人為供配線之用,購買電纜線計一萬四千五百公尺,占系爭工程所需電纜百分之九十,依進貨明細表所載,其購料總金額為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另向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寅興業公司)訂貨十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合計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零五元,支付現場工程師費、技術工費、工資、租屋費等計二百多萬元,上訴人已施作上開進度之工程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上訴人係含管、線、另料、五金、標示、工資之連工帶料方式承包,上開機具之交付、工料之買進,為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所應備,縱使錫懋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份受被上訴人點工時或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有誤用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或機具施作廠區、廢水棟工程,被上訴人當然免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廠區、廢水棟工程係由其點工施作之情形下,亦難僅以上訴人因承包系爭工程所提供之材料、機具等認此部分工程已完工部分,均為上訴人所施作,並得請領此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迄九十七年六月中旬退場時止可得請領之工程款為四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上訴人卻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發票予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一百二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五元,然此部分之工程進度既未經被上訴人認可,且逾上訴人得請領之數額甚多,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所請給付一百二十五萬零二百三十五元之工程款,自屬有據。再查,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向聯廷公司承攬後,轉包予上訴人,雙方約明系爭消防工程應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完成,然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工程施工進度嚴重延宕,被上訴人迫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完工期限,乃另行包工完成本屬上訴人應完成之工程,致受有損失,被上訴人自可請求此部分之損失。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兩造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因上訴人出工遲延之損害,與其無涉云云,並舉兩造簽立之工程糾紛協商紀錄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該協商紀錄亦僅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置於工地之貨櫃、自走車、部分管材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全數攜出,並無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上訴人以此主張其不負出工不足之損害,自不足取。經查第一審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出工不足所受損害為一百零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加計原審本訴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工程款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扣除被上訴人誤算昇弘企業社出工款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再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地下室追加部分發包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出工不足所受增加支出之損害為三十九萬四千零九十二元(即101萬8,986元+8萬4,989元─10萬9,883元-60萬元=39萬4,092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提起本訴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除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四十萬二千九百元外,另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而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出工不足增加支出之損害為三十九萬四千零九十二元,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反訴請求數額對上訴人本訴請求抵銷,然因第一審本訴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四十萬二千九百元部分,因被上訴人上訴逾期而不在原審審理範圍內,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抵銷非原審所得審酌,被上訴人所為抵銷僅於原審本訴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部分發生效力。故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本訴已無可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工程款,而被上訴人之反訴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九千一百零三元(即39萬4,092元-8萬4,989元=30萬9,103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除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外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二百五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出工損失三十萬九千一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因錫懋公司施工遲延,伊乃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要求該公司退場,該公司係自同年月三十日起始受僱於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參見第一審卷二第三○五、三○六頁),並提出工程人員出勤紀錄表為憑(見第一審卷二第三○九頁至第三四八頁)(其上工地管理者、領班為錫懋公司之負責人葉偉恆)。原審亦認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一頁至第六一頁)所載上訴人、錫懋公司施工人員簽名情形,大致相符(見原判決第六、七頁)。似認定錫懋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前為上訴人所僱用。又葉偉恆證稱:伊是錫懋公司負責人,伊為本訴原告(即上訴人)的代工,負責現場消防施工。伊領本訴原告公司的錢領到四月底。…但是本訴原告的工地主任說,因為伊工作進度落後,所以要擋伊五月份的款(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三二頁正面),五月份伊向原告請款,他說工程嚴重落後擋伊款,所以伊向當初留伊下來的被告(即被上訴人)要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三三頁反面)。依葉偉恆上述證言,其五月份原係向上訴人請款,能否謂其與上訴人間該月無僱傭關係?苟錫懋公司於五月間尚為上訴人所僱用,原審僅以上訴人未付錫懋公司五月份工資,認錫懋公司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即由被上訴人所僱用,且錫懋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前所施作之工程,不得計入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內,即不無可議。次查依系爭承攬契約(見第一審卷一第六頁),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雖係含管、線、另料、五金、標示、工資之連工帶料方式承包,惟該契約上又載明:「⒊點數計算方式依PO為主,數量採實做實算」。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同意上訴人於同年二十五日前將置於工地之貨櫃、自走車、部分管材攜出(見兩造簽立之工程糾紛協商紀錄,第一審卷一第六四頁),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已支付之開銷:材料進貨一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向同寅興業公司訂貨十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購買電纜線一萬四千五百公尺,及支付現場工程師費等計二百萬元成本等語,並提出材料進貨明細表六張及相關單據、同寅興業公司送貨單、材料進貨金額明細表七張為證(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七頁、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九九頁、第三一三頁、第三一八頁至第三二五頁、第二審卷二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上訴人所舉證人王立君於原審亦證稱:伊有受僱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至六月經上訴人點工,去施作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的配管、拉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一頁反面)。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於撤出前上述材料或支出是否用於系爭工程,遽以系爭工程係連工帶料方式承包,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亦嫌速斷。末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承做系爭工程應配合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消防檢查,而上訴人已於同月十八日退場,原審亦認定新日光公司於同月三十日如期向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系爭建築物新建部分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查驗,並經驗收(見原判決第六頁)。則系爭工程似無遲延情事。原審遽以上訴人出工不足,造成工程延宕,認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給付遲延請求反訴部份之損失,於法亦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理由已敘明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九千一百零三元本息,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其中金額「新台幣叁拾萬玖仟壹佰零叁元部分」,應為「新台幣叁拾萬玖仟壹佰零叁元本息部分」,原判決漏載利息部分,應由原審依法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