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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
銳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增煌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上訴人
震天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齡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第一審共同被告宏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憶公司)訂購電子IC零件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委託被上訴人至香港宏憶公司提領貨物並運送回台灣交付訴外人矽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矽強公司),雖視為被上訴人自行運送,被上訴人應負運送人責任。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履行輔助人即香港宏憶公司交付被上訴人運送之三箱物品即為系爭貨物,自不得以運抵矽強公司之三箱物品全部內裝為塑膠袋,即認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運送途中喪失。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零八百七十八元本息,尚非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指摘原審就第一審共同被告宏憶公司及雅利士通運有限公司備位之訴漏未裁判部分,要屬原審應否就此補充裁判之問題,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況上開備位之訴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原審未予審理裁判,亦無裁判脫漏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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