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上 訴 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鴻 明 訴訟代理人 王 雅 嫻律師 蕭 偉 松律師 吳 仲 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保羅曼尼 訴訟代理人 江 孟 貞律師 李 琬 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兩造因工程款之支付有爭議為由,依伊於西元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之信函(下稱承諾函),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該會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仲聲(仁字)第三四號仲裁判斷書,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六十五(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被上訴人提付仲裁前,並未依承諾函第九點之約定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且被上訴人施作之帷幕牆等工程是否完工、有無瑕疵,為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之前提要件,仲裁庭自應審理,詎仲裁庭認伊之瑕疵及抵銷抗辯,非屬仲裁庭應審理之爭議,不予審酌,仲裁程序顯違反仲裁協議與法律規定。又伊未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亦無意圖延滯仲裁致有礙仲裁終結情事,仲裁庭誤認伊有上開情事,已生失權之效果,而於仲裁庭詢問終結前,未使伊得為充分之陳述,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因此,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撤銷事由,足以影響該仲裁判斷之結果等情,爰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擔心總承包商日後無法如期給付工程款,故對承接帷幕牆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疑慮,上訴人遂出具承諾函,承諾總承包商依分包合約應給付伊之款項由其支付,並約定因承諾函所生之給付工程款爭議,依仲裁程序解決,伊始同意承接系爭工程。至該工程之瑕疵爭議及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等,則非承諾函約定應提付仲裁之範圍,仲裁庭自無庸審酌。且仲裁庭對之為實體判斷,於仲裁判斷書內敘明不予審酌之理由,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及就承諾函之認定,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月十一日、二十日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或為必要之協商,已依承諾函第九點之約定踐行仲裁前置程序。又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就系爭工程之瑕疵爭議已使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上訴人之抗辯權利,並不因其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及專家意見被仲裁庭駁回而受任何影響。況仲裁庭駁回上訴人逾時提出之專家意見及鑑定報告,亦屬合法有據。另兩造間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確定,法院應不能撤銷執行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之判決(包括上訴人勝訴及依職權撤銷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被上訴人前以兩造因工程款之給付有爭議為由,依承諾函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該會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承諾函第九點所謂「嘗試以協商解決」(attempt to negotiate asolution),並非仲裁協議前置程序之約定。縱此約定係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其目的無非在仲裁程序以外,另設一更迅速解決糾紛之方法,期能更加快速排解爭議,而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以增加契約雙方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此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即得將爭議逕付仲裁。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總承包商拖欠之工程款,上訴人則於同年十月三日函復被上訴人不得逕向其為任何請求,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十一日、二十日函催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或為必要之協商,上訴人之回應已使被上訴人認無協商和解之可能,且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被上訴人請求協商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其提付仲裁止,亦已逾九十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撤銷事由,要無可採。承諾函第九點係兩造之仲裁協議,其範圍包括因承諾函所引起、與承諾函有關或以承諾函為由所生之任何歧異、爭執或疑問。而被上訴人聲請仲裁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所憑之承諾函第七點真意為何,兩造既有歧異,自屬仲裁庭應判斷之事項。系爭仲裁判斷依承諾函主文、第一點、第三點、第四點、第六點及第七點之約定,參酌兩造立約背景,並綜觀承諾函全文,認為承諾函不及於工程瑕疵之認定及因該瑕疵抵銷所生上訴人對於總承包商之抗辯,亦不及於因部分工程開放進場遲延所致工期展延所衍生之費用等事項,此為契約解釋之問題,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其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不在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列。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其瑕疵及抵銷等抗辯,構成上開規定之撤銷事由,亦不足取。系爭仲裁判斷並非恣意不審酌上訴人所提之瑕疵及抵銷抗辯,且在作成判斷前,仲裁庭就該事項予以兩造為攻擊防禦,自與仲裁協議無違,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系爭仲裁判斷係在兩造間有仲裁協議之前提下,認上訴人之瑕疵及抵銷抗辯非屬承諾函約定之範圍,而不予審酌,核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所示情形不同,該判決自非本件所得援引。上訴人於仲裁庭委任數名代理人出席詢問會,並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可見仲裁庭並無未使當事人有充分陳述機會之情事。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提出康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日帷幕牆鋁料及鋁板烤漆起泡原因調查報告、外牆鋁料起泡問題專家意見等資料,係關於瑕疵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資料,而系爭仲裁判斷既認該瑕疵及抵銷之抗辯,非屬承諾函約定之範圍,不予審酌,則仲裁庭駁回上訴人上開所提調查報告及專家意見等資料,自非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其未使上訴人陳述此等資料,並不該當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要件。仲裁庭以無礙仲裁程序終結,准許被上訴人展延二週提出書狀,而以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提出前開調查報告及專家意見等資料,有礙仲裁程序之終結,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且仲裁庭仍允許上訴人聲請詢問、詰問專家證人,甚至允許其委任專家為代理人,指出被上訴人所提專家報告錯誤之處。雖仲裁庭禁止上訴人、證人提及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之調查報告及專家意見等資料內容,但此係貫徹駁回上訴人提出該等書面資料之決定,且對仲裁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是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未公平對待兩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仲裁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委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仲執字第三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亦不應依職權撤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條款規定,當事人既得以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及其範圍為何,自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查仲裁庭以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所為之瑕疵及抵銷抗辯,非屬仲裁協議之範圍,而不予審酌,似就仲裁協議範圍加以判斷。果爾,法院就仲裁庭此項判斷,是否不能重為調查審酌,非無再推研之餘地。乃原審對於承諾函之仲裁約定究否包括上訴人之瑕疵及抵銷抗辯,未予調查審認澄清,逕以該項判斷為實體事項之判斷,認其合法、妥適與否均不在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範之列,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