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 上訴人
- 仁林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璧鑫
- 訴訟代理人
- 吳旭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譽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曹智恆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嘉俊
- 被上訴人
- 林上裕
- 被上訴人
- 林意超
- 被上訴人
- 陳昶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各與上訴人簽訂「國中小九年一貫教科書及周邊產品承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銷上訴人出版之國小九年一貫教科書及周邊產品,承銷期限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嗣伊等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約定,向上訴人預支九十五學年度上、下學期產值佣金計:㈠陳嘉俊: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㈡林上裕: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㈢林意超:三十八萬零九百七十七元;㈣陳昶瑞:四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並依同條項第一款約定簽發同面額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供作擔保。伊等已依約推銷教科書及提供售後服務,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計可得佣金:㈠陳嘉俊:四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㈡林上裕: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㈢林意超:五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㈣陳昶瑞:六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三元。上開佣金金額已超逾伊等預支之佣金,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系爭本票均應予核銷,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且扣除伊等已預支之佣金及應負擔之郵匯費後,上訴人尚應給付陳嘉俊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林上裕十萬零七百二十七元、林意超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陳昶瑞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九元。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命上訴人給付伊等上開金額,及陳嘉俊、林上裕、林意超部分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陳昶瑞部分其中十八萬一千零二十五元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其餘八千零七十四元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之九十五學年度產值佣金,乃伊等於九十五學年度在承銷區內辦理學校收退書及書款收取等售後服務之報酬,與九十六學年度佣金為開拓九十六學年度教科書市場之業績佣金,性質並不相同,計算標準亦有差異。伊等可支領之九十五學年產值佣金數額,不受九十六學年度目標產值達成比例之影響。另兩造就九十六年度佣金並無當年度銷售未達基本量,佣金即歸零之約定。因兩造未續訂新約,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款約定,伊等得向上訴人領取九十六學年度上學期佣金之百分之五十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九十五學年度產值佣金性質乃承銷商對九十六學年度佣金之預支,並非承銷商九十五學年度之售後服務佣金,被上訴人不能同時領取九十五學年度產值佣金及九十六學年度佣金。
另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被上訴人須達到九十五學年度既有之產值加計九十六學年度之目標產值,始得計算九十六學年度之佣金。被上訴人九十六學年度上、下學期銷售產值均未超過上開標準,其佣金為零元,被上訴人應返還預支之佣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陳嘉俊、林上裕、林意超、陳昶瑞應依序返還上訴人三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三十八萬零九百七十七元、四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並均自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銷上訴人出版之國小九年一貫教科書及周邊商品,承銷期限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期滿兩造未續約。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約定,被上訴人除負責拓展九十六學年度教科書市場外,尚應負責九十五學年度對學校及教師之售後服務。其佣金計算,於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明定「九十五學年度產值佣金計算與預支方式」,同條項第三、四款並約定其計算方式為:「乙方(即被上訴人)九十五學年度上學期之產值佣金為甲方(即上訴人)所計算上學期產值之百分之十」
、「乙方九十五學年度下學期之產值佣金為甲方所計算下學期產值之百分之九」;另於同條第二項明定「九十六學年度佣金計算與給付」,其第一款約定:「九十六學年度佣金計算方式=延用產值佣金+目標產值佣金。」,第二、四、六、十款並約定:「國小:承銷區域九十六學年度上學期基本量產值為九十五學年度
三、五年級延用四、六年級之延用產值+增加九十六學年度上學期三、五年級國、數、社各一千本之目標產值,所開各年級產值均能互補。」、「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多餘本數方可計算目標產值佣金,延用產值佣金維持百分之二十五不變。」、「國小目標產值佣金計算等級: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後,超過基本目標產值部分,每增加二十五萬之產值即提高目標產值佣金比例百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六。」、「甲方九十六學年度佣金給付依雙方合議九十六學年度新合約辦理,若本合約到期乙方不再續約,甲方仍須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支付本合約所計算九十六學年度上學期佣金之百分之五十予乙方,以確保乙方權利」。由上述約定可知,九十五學年度產值佣金與九十六學年度佣金,二者不僅年度、名稱不同,計算方式亦異。證人即共同草擬系爭合約之黃大展證稱:九十五學年度產值佣金是服務性質的,是做收退補書及收書款,九十六學年度佣金是要讓教科書順利延用,並開發新市場,所以九十六學年度佣金報酬較高,不同年度佣金可以並存等語。參以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七款約定:「若於乙方承銷內之學校或老師因服務不周反應甲方時,經甲方查證屬實且通知乙方仍未見改善,甲方每次得扣除乙方該學期產值佣金百分之十之金額」,益徵九十五學年度產值佣金與九十六學年度佣金為不同之佣金,並非九十六學年度佣金之預支。上訴人雖執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據,抗辯九十五學年度產值佣金僅為九十六學年度佣金之預支款項,被上訴人不得同時領取二年度之佣金云云。查該款固約定:「乙方承銷區九十六學年度總產值達成百分比為甲方所計算承銷區九十五學年度產值佣金預支之百分比,超過百分之百者,以百分之百計算,若乙方已開立本票先行預支,依本合約所規定上下學期之期限,不足部分由甲方無條件補足,超過部分由乙方無條件退還,雙方清帳後,始得核銷產值本票。」,惟證人黃大展已證稱該款之「九十六」學年度為「九十五」學年度之筆誤,且觀諸同條項第三、四款已載明九十五學年度上、下學期產值佣金應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發放完畢,然九十六年學年度總產值須待九十六學年度下學期結束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得結算,顯見黃大展所證筆誤乙節非虛,上訴人就此所辯,不足採信。證人李泰穎雖附和上訴人說詞,惟其證言與契約文義不符,難以憑信。又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就九十六學年度佣金部分僅約定計算方式,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未達承銷區域延用產值加目標產值,即不得領取九十六學年度佣金。證人黃大展復證稱:系爭合約並未規定須達到延用產值加目標產值始可領取佣金,而是作到多少領多少等語。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若未達成延用產值及目標產值,即不得領取九十六學年度佣金云云,並舉證人李泰穎及「九十六上業績獎勵辦法」、「業績雙贏制草案」、電子郵件為佐。然證人李泰穎於第一審證述系爭合約確無明文約定未達到基本量就不可領取佣金,伊不記得是否有向被上訴人說明要達成業績基本量才可領取佣金,亦不記得有無將「九十六上業績獎勵辦法」寄給被上訴人等語。前開辦法、草案、電子郵件僅為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並非兩造合約內容,上訴人自不能以此拘束被上訴人。次查,被上訴人㈠陳嘉俊九十五學年度上學期產值為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一十一元、下學期產值為二百一十四萬二千四百零六元、九十六學年度延用產值加目標產值合計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㈡林上裕九十五學年度上學期產值為二百一十五萬零四百八十三元、下學期為一百九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六元、九十六學年度延用產值加目標產值合計六十七萬九千二百一十七元;㈢林意超九十五學年度上學期產值為二百五十七萬零二十五元、下學期產值為二百八十萬三千零六十三元、九十六學年度延用產值加目標產值合計七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㈣陳昶瑞九十五學年度上學期產值為三百一十九萬一千六百元、下學期產值為三百一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九十六學年度延用產值加目標產值合計五十八萬零四百零九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可得佣金為:㈠陳嘉俊:九十五學年度上學期產值佣金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下學期產值佣金十九萬二千八百十七元、九十六學年度上學期佣金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合計四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㈡林上裕:九十五學年度上學期產值佣金二十一萬五千零四十八元、下學期產值佣金十七萬五千四百十六元、九十六學年度上學期佣金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合計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㈢林意超:九十五學年度上學期產值佣金二十五萬七千零三元、下學期產值佣金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九十六學年度上學期佣金三萬五千零六十八元,合計五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㈣陳昶瑞:九十五學年度上學期產值佣金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下學期產值佣金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九十六學年度上學期佣金二萬九千零二十元,合計六十三萬零六百四十三元。上開佣金扣除被上訴人已預支之九十五學年度上、下學期產值佣金及應負擔之郵匯費(即㈠陳嘉俊:預支三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原判決附表一)及應負擔郵匯費六十元、一百二十元;㈡林上裕:預支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原判決附表二),應負擔郵匯費三十二元、三十元;㈢林意超:預支三十八萬零九百七十七元(原判決附表三),應負擔郵匯費六十元、六十元;㈣陳昶瑞:預支四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無應負擔之郵匯費)後,被上訴人分別尚可請求之佣金數額為:㈠陳嘉俊: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㈡林上裕:十萬零七百二十七元;㈢林意超: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㈣陳昶瑞: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九元。至被上訴人預支九十五學年度上、下學期產值佣金時所簽發交付上訴人同面額如附表一至四之本票,因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佣金已超逾預支數額,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前開本票均應予核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一至四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陳嘉俊、林上裕、林意超、陳昶瑞九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十萬零七百二十七元、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九元,及陳嘉俊、林上裕、林意超部分均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陳昶瑞部分其中十八萬一千零二十五元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其餘八千零七十四元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支佣金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陳昶瑞、林上裕、林意超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確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之本票於七萬七千零六十一元本息範圍部分對陳昶瑞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依序再給付林上裕五萬零一百六十元、一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陳昶瑞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九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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