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 上訴人
- 游啟忠
- 被上訴人
-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衍明
- 被上訴人
- 陳俊雄
- 被上訴人
-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葉一堅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文啟良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被上訴人
- 設同上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銘 住同上
- 被上訴人
-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霍客 (John Kent Walker)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謝昆峯律師
- 設台北市○○區○○路66號14樓
- 設台北市○○區○○路5段7號73樓之1
余若凡律師
吳欣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無須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侵害訴外人即旁聽學生彭昕鋐之論文著作權被法院判刑確定,另主張彭昕鋐抄襲其著作,對之提起侵害著作權求償事件亦經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係國立大學教授,其於大學刊物發表著作,與公益攸關,竟抄襲學生文章,引為自己論文資料,登載於法學集刊,而為學生舉發,經判刑確定,媒體依法院判決加以報導,及不刊登上訴人之反駁文,顯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公開適當之評論,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未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保護法)之規定,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個資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言論自由、隱私權、姓名等個人資料、名譽權依序所受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元、四十一萬元、四十一萬元及五十萬元各本息(上訴人僅就其中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及十萬元各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損害暨刊登反駁文,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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