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百三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七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二百三十二萬四千元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官田鄉○○○號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期四百五十日曆天。伊已依約開工,惟因颱風豪大雨等天災停工四十一天(下稱天災停工部分)、自來水管線遷移致展延工期一百三十天(下稱管線遷移展期部分),及原設計時所依據之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致停工一百二十一天(下稱座標偏移停工部分),伊於各該期間增加以一式計價之管理費(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費等)依序為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十五元、四百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五元及三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增加以日計價之管理費(即交通安全設施等)分別為二萬零一百零二元、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及五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且座標偏移停工部分尚受有鋼筋上漲之損失二百四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三元等情。爰依不完全給付、遲延、承攬報酬及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關於保險、暨第十八條第六款關於配合施工之約定,兩造就施工中有颱風豪大雨等天災及配合施工之情事已有預見,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天災停工部分,既未施工,無增加支出管理費之可能。至座標偏移停工部分,係可歸責於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與伊無關。況於結算時,伊已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款約定增加給付一式計價之管理費二百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經上訴人簽認,自不得再翻異。又系爭契約第十四條就工程可能延期之原因已有約定,伊亦依施工補充說明第十點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計三千一百八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上訴人不得復請求鋼筋上漲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記載上訴人於驗收前遇颱風等不可抗力災害時,應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被上訴人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履約期限等語,足見兩造簽約時已就不可抗力之災害預定處理方式,上訴人應將該等災害可能造成增加管理費等之損害加以評估後向保險公司投保,其未將該部分納保,係自行評估之結果,應自承擔此部分所生之損害,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又管線遷移展期一百三十天,係不可歸責兩造事由所造成,且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六款關於配合施工之記載,兩造於訂約時,已預料如因配合工程發生錯誤、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時之處理方式,尚無情事變更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已依約以展延工期方式處理,上訴人亦於竣工計價單就系爭工程峻工後共增加二百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五萬元之結算金額簽認核對,自不得其事後翻異而認被上訴人尚應補償其損害。再者,系爭工程所涉道路所屬之都市計畫現有座標系統與實有部分出入,由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委託內政部測量總隊辦理整合,有改制前台南縣官田鄉公所(下稱官田鄉公所)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函在卷可稽;又依本件施工前檢測成果座標表內容,係承商依據改制前台南縣政府都計課九十五年六月公告修正新樁位資料,施工現場實際檢測數據,確認埋設新道路中心樁座標無誤,將予以施作,亦有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工務通知單在卷可考,堪信座標偏移停工一百二十一天係可歸責於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而該府與被上訴人係不同之法人格,上訴人既未舉證該府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契約關係,逕行主張該府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自難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座標偏移停工部分,係不可歸責兩造所致,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鋼筋上漲之損失,自非有據。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被上訴人並無正確指示施工方法之附隨義務,且上訴人如認係可歸責被上訴人所致,當可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六款約定予以協商處理。又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即知履約期限為四百五十日曆天,其於同年八月一日與養信鋼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養信公司)簽所訂鋼筋材料合約書,約定供貨期限至九十六年四月止,惟斯時其履行期限仍未完成,是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之後若無法依其與養信公司間之合約取得鋼筋,乃渠等約定供貨期間過短所致。況上訴人與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與鋼筋供應商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材料訂購合約,足見上訴人鋼料之訂購並未遭受任何阻礙,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可預見該工程工期達四百五十日曆天,殊無契約成立時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故而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此部分之給付,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遲延、承攬報酬及情事變更原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惟查系爭契約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記載:本工程使用的土地,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等語(見一審卷第四三頁)。衡之系爭工程為道路工程,被上訴人如未提供土地及指定地界,上訴人將無法施工,可見是項約定被上訴人之協力事項,屬其義務。又官田鄉公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即函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所涉道路所屬之都市計畫現有座標系統與實有部分出入,由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委託內政部測量總隊辦理整合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八三頁),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知系爭工程所使用土地之座標系統與實有部分出入。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時未考量上開官田鄉公所函之情形,致遲延提供工地及指定地界,造成伊因道路中心樁座標偏移及因管線單位施工停工一百二十一天,顯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伊得請求賠償損害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三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上訴人就座標偏移停工部分僅可歸責於改制前台南縣政府,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該部分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三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七元(即一式計價之管理費三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日計價之管理費五萬九千三百二十六元及鋼筋上漲之損失二百四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三元)本息之上訴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上訴人就天災停工及管線遷移展期部分,請求一式計價管理費依序為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十五元、四百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五元及利息,日計價管理費分別為二萬零一百零二元、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及利息,原審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又系爭工程因管線遷移展期部分,係不可歸責兩造事由所造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部分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展延工期期間所生之損害,自屬無據。原審就此雖漏未論斷,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