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蕭亨國、李慧兒、高孟焄、許澍林、黃秀得
- 法定代理人曾德臺、蕭文碩
- 上訴人福慧營造有限公司法人、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上 訴 人 福慧營造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曾德臺 訴 訟代理 人 涂芳田律師 上 訴 人 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文碩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福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慧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湖公司)以其為訴外人香港商雲騰船務有限公司(下稱雲騰公司)所有「雲騰號」貨輪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觸礁擱淺漏油之最大受災戶,且曾向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聲請假扣押該貨輪,而由該公司代表人即對造上訴人蕭文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與伊公司及第一審共同原告吳木欽(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以下合稱福慧公司等二人)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進行「雲騰號」船體拆解工程,拆解後船體廢鐵均歸伊所有,伊並依約給付拆解權利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詎伊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僱工前往拆解船體,現場工人竟遭警員以竊盜現行犯逮捕,伊負責人曾德臺並因而被判處徒刑,伊始知澎湖公司未取得「雲騰號」之權利,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澎湖公司、蕭文碩(下稱澎湖公司等二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與吳木欽已以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澎湖公司等二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扣除其已返還之六百萬元,澎湖公司等二人尚應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暨連帶賠償伊花費之設備費損失五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零一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等規定,求為命澎湖公司、蕭文碩連帶給付八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零一元並加計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澎湖公司等二人給付福慧公司三百萬元本息,駁回福慧公司其餘請求,福慧公司及澎湖公司等二人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澎湖公司等二人則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蕭文碩與福慧公司,澎湖公司非當事人,且福慧公司知悉澎湖公司僅對雲騰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系爭契約之標的非船體所有權。又系爭契約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業經雙方合意解除,福慧公司請求賠償設備費用之損失,自屬無據。況福慧公司等二人為合夥關係,吳木欽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另與澎湖公司簽訂契約書(下稱九十四年契約),承擔伊對福慧公司尚未返還之三百萬元債務,福慧公司已默示同意;另基於合夥關係或表見代理規定,該九十四年契約效力亦及於福慧公司,福慧公司已無權請求伊返還三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福慧公司請求澎湖公司等二人就三百萬元本息負連帶責任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其餘部分予以維持,分別駁回澎湖公司等二人及福慧公司之上訴,無非以:依系爭契約所載,簽約當事人雖為蕭文碩及福慧公司等二人,惟蕭文碩係澎湖公司負責人,澎湖公司自八十三年間起即主張其對雲騰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向澎湖地院多次聲請假扣押雲騰號貨輪,且在系爭契約簽訂前,澎湖公司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發函澎湖縣政府,表示將於同年七月底前清除雲騰號船體;另由蕭文碩與吳木欽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觀之,該協議書係蕭文碩代表澎湖公司簽訂,且上開協議書約定支付保證金五十萬元,嗣後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四條亦記載扣除先前支付之價金五十萬元;再參酌澎湖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寄予吳木欽、福慧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均足認系爭契約係蕭文碩代表澎湖公司簽訂,澎湖公司方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契約係約定由福慧公司等二人切割船體,有價物類(廢鐵)歸福慧公司等二人所有,可見契約標的為澎湖公司對雲騰號貨輪之所有權,非法律上之債權。次查澎湖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業經當事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合意解除乙節,雖為福慧公司所否認,惟福慧公司負責人曾德臺等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因僱工拆除船體,涉犯竊盜、違反查封效力罪嫌,遭警方逮捕,其後拆船事宜即未繼續進行,同年九月十四日曾德臺、吳木欽與蕭文碩共聚討論後續事宜;觀之吳木欽陳稱「雙方在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討論退款事宜,後來澎湖公司有退還三百萬元支票及三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履約保證金),最後三百萬元未退還,澎湖公司說沒有錢可以還」、「九月十四日當天我們說不要船了,要他賠我們錢。所以澎湖公司就退還我們六百萬元,但是三百萬元部分未說什麼時候退還」,另曾德臺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竊盜案偵查中亦陳稱「我只簽約買船拆船,現在無法拆船,錢還我就是了」各等語;及澎湖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先將三百萬元之支票返還福慧公司,另三張面額各一百萬元支票在檢察官面前當場交還福慧公司,暨福慧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僱工拆解船體受阻後,如非雙方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合意解除契約,衡情福慧公司豈有不聞不問,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始起訴主張解除契約等情,堪認系爭契約業經雙方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合意解除。又依吳木欽與曾德臺上開陳述,足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合意解除契約時,福慧公司等二人僅要求澎湖公司返還已支付之九百萬元,澎湖公司既尚欠三百萬元未返還福慧公司,則福慧公司依合意解除契約時約定之內容,請求澎湖公司返還三百萬元,即非無據。至於蕭文碩雖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蕭文碩既係澎湖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澎湖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且明知澎湖公司就雲騰號之船體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不可能直接拆船,竟欺矇福慧公司而與之訂定系爭契約,致福慧公司因系爭契約不能給付而受損害,則福慧公司請求蕭文碩與澎湖公司連帶返還三百萬元本息,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亦無不合。另澎湖公司雖抗辯該三百萬元債務,已因吳木欽與澎湖公司簽訂九十四年契約而由吳木欽承擔云云,惟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查依吳木欽所證,福慧公司並未承認此項債務承擔,對福慧公司自不生效力。又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是福慧公司等二人間縱存有合夥關係,該合夥契約亦屬無效,澎湖公司主張九十四年契約之效力應及於合夥人福慧公司云云,亦無可取。再九十四年契約第二條載明「曾德臺與本合作協議無關」等語,足見澎湖公司知悉吳木欽非福慧公司之代理人,自不得責令福慧公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末查系爭契約係由雙方合意解除,約定由澎湖公司返還福慧公司已給付之九百萬元,關於福慧公司之設備費用損害,並未經福慧公司要求,亦未經雙方同意作為解約之條件,則福慧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澎湖公司等二人賠償設備費用之損害,即難謂有據。綜上所述,福慧公司請求澎湖公司等二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關於福慧公司上訴部分:查福慧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係經伊與吳木欽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原審雖以吳木欽於第一審及福慧公司之負責人曾德臺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暨澎湖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返還三百萬元支票,偵查中復返還面額共三百萬元之支票等情為依據,而謂系爭契約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合意解除,且福慧公司等二人僅要求澎湖公司返還已付之九百萬元,就福慧公司支出設備費用之損害,未據福慧公司請求,亦未經雙方同意作為解約之條件,福慧公司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依吳木欽、曾德臺所陳,未有任何涉及契約解除之言詞,且曾德臺於第一審陳稱「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有談到另外補貼拆船費用四百萬元及已付清三百萬元(五十萬元頭期款及兌現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總共七百萬元要還我們,他要開弟弟的票,但我認為沒有保障,要求他再開一張本票,但事後蕭文碩不開,這件事就不了了之。九月十四日沒有說到解除契約的事情。九月十四日以後這件事都沒有解決」等語(見一審卷㈡一六頁),澎湖公司雖表示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即合意解除契約,但亦稱「剩餘三百萬元(即保證金五十萬元及已兌現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因當時福慧公司主張伊應還七百萬元,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伊暫時擱下來,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旨」(見同上卷二六頁),所稱福慧公司請求付款之情形與福慧公司之主張大致吻合,似見當日福慧公司已併請求損害賠償,僅雙方就該部分未達成協議。查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協議結果,雙方既尚有損害賠償爭議未決,則澎湖公司於該日返還三百萬元支票,是否確係因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之故?或僅係就無爭議之退款部分,先為給付,以暫解紛爭?抑係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但福慧公司等二人保留損害賠償之請求?尚待釐清。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即認系爭契約係經合意解除,且未斟酌曾德臺與澎湖公司於第一審之上開陳述,即謂合意解除契約時,福慧公司未請求損害賠償,僅約定澎湖公司返還九百萬元云云,自屬速斷。系爭契約如係經福慧公司等二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自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如係經合意解除,且福慧公司已保留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之賠償,該賠償請求權即不因契約合意解除而受影響。乃原審未遑細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福慧公司之論斷,自難謂合。㈡關於澎湖公司等二人上訴部分:系爭契約是否因合意解除而消滅,既尚待釐清,則原審依所謂之合意解除契約之內容,判命澎湖公司返還三百萬元本息,即無可維持。又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為福慧公司等二人,一方為澎湖公司,就應返還之三百萬元部分,其債權人為福慧公司等二人,該項給付既屬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福慧公司等二人分受之。原審未究明關於該項給付,契約當事人是否另有約定,即命澎湖公司等二人連帶向福慧公司一人給付三百萬元,亦有可議。末查福慧公司於原審主張澎湖公司等二人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因可歸責其二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因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等語(見原審更㈠卷四八頁反面、五一至五二頁)。是就請求蕭文碩返還三百萬元本息部分,福慧公司係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乃原審於認定蕭文碩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後,竟逕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判命蕭文碩與澎湖公司連帶給付,並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m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