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上 訴 人 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麗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清田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簽訂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該公司全部股份,及興建台北市大同區七○二M○一停車場開發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之權利,並簽交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董事長張美麗,作為第一期價款,業經張美麗提示兌現。惟系爭契約關於上訴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取得系爭投資案權利後,將公司全部股份出售予伊之約定,係藉由投資人(股東)全部更換及代表人之變更,使伊取得該投資案之權利或經營許可,已違反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四十二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十一條,及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第十四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則上訴人受領上開五百萬元(票款)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伊全體股東出售所有股份,並以系爭投資案權利之取得,作為契約之成就條件,非以該投資案權利為買賣之標的,無因違反禁止移轉投資權利之相關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該契約僅係就伊之股份為買賣之預約,張美麗則係基於其個人出售股份而受領五百萬元之立約定金。乃被上訴人嗣悔約拒不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係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解除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該五百萬元之定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系爭契約之立約定書人之記載、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解除契約函及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民事答辯狀三之陳述,堪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賣方當事人。次依系爭契約第一、三、四條之約定文意,及兩造與第三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前言之記載,堪認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上訴人全體股東之股份及系爭投資案權利。惟依卷附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就系爭投資案簽訂之台北市大同區七○二Μ○一市場暨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案投資契約第五條、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可認系爭投資案應適用促進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法令之規範。則系爭契約將上訴人興建投資停車場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違反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五條第六款、第四十二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同法第五十一條、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第十四條等法律之禁止規定,系爭契約為無效。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已交付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並由張美麗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收受並已兌現。然系爭契約既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經催告未履行簽訂正式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洵屬無據。上訴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五百萬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命其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按出賣人以第三人所有之物為買賣標的物與買受人訂立之買賣契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即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是上訴人未持有其公司股份,逕以之為出賣標的,契約並非無效,僅係債務履行之問題,與判斷契約當事人無涉。復查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檢送完整投資計畫書,提送甄審委員會審議,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審議原則通過,方有條件獲得投資權。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本案土地租賃契約及投資案契約(原審上字第五○○號卷㈡第十七至二十六頁),並完成認證,始確定取得本案之開發投資權,故應適用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公布施行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又本投資案既供停車場使用,自屬上開條例所列舉重大交通建設興建、營運範圍。則系爭契約將上訴人興建投資停車場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禁止規定,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受領該五百萬元,自欠缺法律上依據,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核無違背法令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