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上 訴 人 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上 訴 人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命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王登緯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登緯,有金門縣政府令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大小金門自來水海底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委由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技公司)負責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技聯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聯組公司)為王技公司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下稱設計監造契約);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負責設計及承攬施作,上訴人澄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澄輝公司)則為華盛公司連帶保證人,並與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開工,八十九年底完工驗收。詎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發現系爭工程之海底管線上浮,於同年三月一日進而發生斷落,致無法輸水,嗣經通知華盛公司緊急搶修,恢復輸水,惟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再度發生上浮,主要原因係系爭工程設計、施工及監造皆具有瑕疵,即可歸責於華盛公司、王技公司,而系爭工程之修復,依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估算需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零四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與伊應給付華盛公司之「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第二次工程款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後期款二千二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及系爭工程之保固金三百十萬元抵銷後,伊尚受有六千零三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設計監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王技公司、華盛公司、技聯組公司、澄輝公司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王技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一百二十萬一千八百十七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技聯公司之請求。被上訴人及王技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七千四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本息,並更正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王技公司再給付四百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駁回王技公司之上訴。被上訴人及王技公司各就其敗訴一部或全部聲明不服,業經本院另案廢棄發回原法院。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前經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九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嗣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四號裁定廢棄,本件僅就華盛公司、澄輝公司上訴部分審理。至被上訴人對技聯組公司請求部分,業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各項細部設計,均經王技公司審核,王技公司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屬定作人之指示,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華盛公司有明知材料性質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即使有何瑕疵,亦不可歸責於華盛公司。況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王技公司審查認符合規範,被上訴人同意備查,自不得事後再主張華盛公司施工有違約;再被上訴人之修護,係將管線更換為全新,乃屬新工程,而非保固工作,自不能以此作為求償之依據。華盛公司既無可歸責之事由,澄輝公司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無非以:綜觀系爭工程合約及其附件,約定海底管線全線應埋深二公尺以上,並無任何例外,甚至行經堅硬岩區,且其單壓強度大於七○MPA 者,可採用爆破方式施工;邀標書技術規定第二. 六. 七節就浮管定位及增重保護措施,約定為保護海底管線,及維持海底管線於正確位置,可使用混凝土增重或類似設計,並非使用混凝土增重或類似設計(如CM工法),海底管線即無需埋深二公尺以上。而系爭海底管線斷落部分,係採CM工法施工,並未埋深二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工程之施作與原約定不符確有瑕疵。其次,系爭工程合約屬有償契約,華盛公司就海底管線之細部施工設計,甚或CM工法設計、施作,依約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依系爭工程規劃報告暨初稿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已提及大小金門近岸部分有密集礁石分佈,有極明顯之滾輪漁船拖痕,並依側掃聲納影像圖研判,有明顯漁網拖痕,復位於航道上,海底管線宜採埋深方式,以免遭漁撈作業受損,足徵海底管線埋設海域確有漁船以漁網方式進行漁撈作業。據海洋大學調查報告記載管線上浮斷落後,發現混凝土保護蓆塊布位置,約原設計管線北方三十公尺處,大致呈一直線排列,如係單純波浪及海流往返作用,混凝土保護蓆塊恐無可能偏離後猶呈一直線排列,故應受有外力拉引即漁網下錨之因素致海底管線上浮,自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報告為可採。至華盛公司因管溝挖深不足,要求改以CM工法施工,雖經王技公司審查同意,惟審查意見註明開挖深度少於○‧六公尺,採連續式混凝土保護蓆塊(即無間距),開挖深度介於○‧六公尺至一‧五公尺,每隔四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等情,有送審管線設計報告書審查表、送審管線埋設施工計畫書審查表足憑。是華盛公司就海底管線埋深不足二公尺,採CM工法施工,應依王技公司上開審查意見之指示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而華盛公司施工所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有多處間距並未符合王技公司審查意見,遠低於審查意見數量等情,有系爭工程最終竣工文件報告所附之混凝土墊位置表可稽。華盛公司既未依王技公司審查意見之指示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且該CM工法施工區段,即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之區段,則華盛公司就CM工法施工有瑕疵,致海底管線上浮斷落。是華盛公司就系爭工程設計、施工之瑕疵與本件損害之發生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華盛公司就海底管線埋深不足二公尺,改以CM工法施工,固屬依指示而為,惟其實施CM工法,未考慮拉扯之力,並未依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施工,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主張免責。澄輝公司為華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末查,華盛公司違約,管線未埋深二公尺以上,改以CM工法施工,被上訴人僅依王技公司審查意見形式審查,辦理驗收,未能及時發現瑕疵加以處理。且被上訴人僅發函知會港務局,於金門日報公告海底管線位置,禁止船隻下錨下網,並未就海底管線附近海域漁撈作業妥善管理,致發生管線上浮斷落之結果,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爰審酌損害發生一切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華盛公司、王技公司各負百分之三十五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是華盛公司、王技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此比例減輕。再被上訴人因管線上浮斷落而支出之修補費用共計七千四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而系爭工程海底管線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浮,同年三月一日斷落,雖經華盛公司緊急搶修恢復,然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再次發生管線上浮,足徵緊急搶修方式僅使管線維持一段時間不致上浮,因埋深未達二公尺以上,不足以達永久安全保固,倘依華盛公司及王技公司所提修復方案,因管線未埋深二公尺以上,仍有可能再次發生上浮斷落之瑕疵,故為徹底解決此問題,回復原狀方式即應依原先約定,將管線埋深二公尺以上。工程會及中興顧問公司就系爭管線修復工程方式,亦持相同認定。而系爭工程修復係針對管線上浮區段進行更新修復及必要加強保護,管線埋深二公尺以上,避免管線上浮斷落,並已驗收完成等情,有施工後水深測量及側掃聲納成果報告書等件足憑。證人即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品管人員陳敬富、中興顧問公司現場監造黃渝棋均證稱該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開挖深度達二‧五公尺,堪認該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確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扣除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外,則被上訴人因管線上浮斷落,而支出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七千二百九十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惟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則其對華盛公司、王技公司請求之金額各為二千六百零七元,澄輝公司就上開金額與華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主張華盛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二千二百六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保固金債權三百十萬元予以抵銷,則被上訴人已無剩餘金額得向華盛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澄輝公司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查原審雖採中興顧問公司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期末報告書之修復更新方案,認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之費用。惟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中興顧問公司所提之管線更新修護工程預算概估表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依金門縣自來水廠所提供之流量記錄計算其漏水率,顯示目前海底管線情況當稱良好且未能證明未上浮之管材有拉長彎折之情事,何需以更換?在管線不必更換之情況下,應採用管線現況加強保護即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八七、八八頁)。則原審未再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遽採中興顧問公司上開報告之修復更新方案,以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與華盛公司對其尚有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抵銷,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