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 上訴人
- 李慶元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玉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水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一○○年度訴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明知伊為第十屆總統選舉候選人,竟於同年月五日在台北市議會召開記者會,發表其與訴外人李敖合著之「陳水扁的真面目」一書(下稱系爭書籍),並於同年月十日由李敖出版社出版、銷售。系爭書籍第九單元:「他的愛─擁抱阿珍是如此的痛苦?」(下稱系爭文章)係上訴人單獨撰寫,文中惡意指摘、傳述伊與女性助理、專屬女化妝師有外遇,猶對外粉飾虛構伊與配偶吳淑珍間仍鶼鰈情深,藉此騙取選民支持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伊之名譽,致生損害於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十六號字體及半版篇幅(二十六公分乘以三十五.五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於行為時擔任台北市議會第八屆市議員,僅係應訴外人李敖邀稿撰寫文章,收取微薄稿費,其後關於系爭書籍之出版、發行、販售及舉辦新書發表會等,均非伊所能決定。系爭文章所載外遇情事,皆係引用其他媒體報導,非伊憑空虛捏,伊已盡查證義務,且所述內容屬於可受公評事項,伊予以發表善意評論,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系爭文章已敘明該外遇係屬傳聞,並特別說明該傳聞尚待求證,自不得對伊科以民事責任。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即委請律師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其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至第三人其後銷售系爭書籍行為,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文章記載:「阿扁團隊在選戰打夫人牌的效果,日益遞減的原因,應追訴陳水扁在八十三年底選台北市長前的一個『外遇』,當時陳水扁是立委,而『外遇』的對象是其助理。此一事件的內情與過程,包括陳水扁、吳淑珍週遭的人,以及警界部分人士,知之甚詳。」、「而這位陳水扁『外遇』的女主角,就是這十九位助理之一。在這裡,筆者基於保護女性及尊重女權的考量,不批露其姓名。而唯一能透露的是這位助理是女性,以及小陳水扁十多歲。在當時,陳水扁有『外遇』,連吳淑珍都警覺到了,並著手抓『外遇』的行動,結果終被吳淑珍逮著,而協助吳淑珍抓陳水扁外遇的是當時的台北市松山分局長陳衍敏。」
、「這段過程說明中,很明顯的為陳水扁『隱匿』了很多情節,比如,接到『騷擾』電話的應是陳水扁家人,包括吳淑珍,而非陳水扁本人,因為陳水扁沒有理由聽不出自己聘用的助理聲音。
再者,女助理如果來電談公事,根本沒有『騷擾』問題,而白天在辦公室就可以與陳水扁接觸到的女助理,何需利用晚上打電話到有婦之夫的陳水扁家『騷擾』,表達愛慕之意?事情有這麼簡單嗎?有過外遇經驗的人應能立刻體會其中的虛實。」、「從陳衍敏升官三級跳,到力挺陳衍敏操守,陳衍敏如無大恩於陳水扁,可能嗎?而吳淑珍抓陳水扁『外遇』一事,光陳衍敏一個人閉嘴是沒有用的。當初協助『辦案』的陳衍敏部屬可不會都是啞巴。」、「解讀成『騷擾』也好,『外遇』也好,總之,女助理事件讓陳水扁與吳淑珍的感情出現裂痕。這些裂痕也偶爾傳入其民生社區鄰居的耳朵裡。其鄰居透露,深夜阿扁家曾多次傳出不小的吵架聲。」、「一個人越想將夫妻的感情塑造成神仙眷侶,越會讓人發現其中的虛假,這就是陳水扁推輪椅效應逐漸失效的主因。而事實上,儘管陳水扁一再否認,仍然在陳水扁擔任市長期間,該位涉及傳出『外遇』的女主角,從國外進修回國,陳水扁一度想將她安置在市政府工作,但遭吳淑珍出面制止。該位女主角只得再度出國,一說人在新加坡,一說在澳門。傳說已懷孕生子,但陳水扁極力否認。」、「而陳水扁擔任台北市長後的『外遇』傳聞,還不止這位女助理,……而陳水扁擔任市長及參選總統的專屬女化妝師,也被圈內人傳出是陳水扁的『情婦』,而吳淑珍並不知情。當然,女化妝師與陳水扁有『手部』與『臉部』
的『接觸』機會,長期下來,是容易讓人誤解,但傳聞是否屬實,只有靠吳淑珍去求證了。」、「但陳水扁始終否認,不願誠意面對問題。」、「八十九年初的總統大選,電視廣告中,又看到了陳水扁推著吳淑珍輪椅的背影,是那麼的悲情、那麼的堅毅、那麼的善待女人。但在這背影的背後,有多少吳淑珍不敢流出眼淚的心酸?又有多少陳水扁擁抱阿珍的無奈與痛苦?」。按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遵守夫妻間之忠貞義務,在我國社會常係作為評價他人品格是否高尚、完整之依據之一,此就總統選舉之候選人而言尤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第十屆總統、副總統競選期間,撰寫系爭文章發表,以上述文字指摘被上訴人有外遇,違反夫妻間之忠貞義務,猶對外粉飾虛構其與配偶吳淑珍間仍鶼鰈情深,藉此騙取選民支持等情,衡諸社會通常觀念,依其文字觀察,確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之印象與評價,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上訴人雖抗辯其係引據證人董智森所著「台北經驗─陳水扁─一位資深記者的私人筆記」(下稱「台北經驗」一書)云云,惟查「台北經驗」一書中係記載:「另一種說法是陳水扁在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創立民進黨次級團體『正義連線』,除弊肅貪贏得聲名,卻也引起立委辦公室一名女助理的好感與愛慕,這名女助理常在晚上打電話到陳水扁家『騷擾』,陳水扁有苦難言,報警後,陳衍敏乃安排布線設計,有一晚,女助理又打電話來『騷擾』,陳水扁家人虛以委蛇,陳衍敏帶著陳水扁循電話局系統,火速趕到打電話人處,赫然發現是女助理,據說,陳水扁知道是怎麼一回事,當場掉頭就走,全案雖偵破,松山分局卻也沒有進一步處理,陳衍敏更絕口不對外提起,保持陳水扁的顏面,否則外界一定會繪聲繪影的傳出陳水扁『一定』和女助理有染的傳聞,影響形象。……這些說法警界言之鑿鑿,但陳水扁都予以否認。」等語,有該書內容節錄可稽。足見「台北經驗」一書係記載被上訴人遭女助理騷擾,並未提及被上訴人與該名女助理有外遇,及被上訴人夫妻因此感情出現裂痕而常起勃谿之事。且董智森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於撰寫系爭文章時,未曾向伊查證過女助理騷擾之事,伊亦不知上訴人在寫系爭文章等語。足證董智森於上訴人撰寫系爭文章時,從未告知其有關被上訴人與女助理有外遇之事。另證人張茂松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擔任民防大隊副大隊長,其他副大隊長、記者等多人常到我家,他們喜歡談政治八卦,事隔多年,我不記得當他們談論時,上訴人是否曾經在場,當時應該有談到說與化妝師比較親密,但是否已提及外遇,我無法確定等語。依上開證詞,已難認定證人張茂松曾轉述被上訴人與女助理外遇之事予上訴人,且張茂松僅稱被上訴人與化妝師較親密,並未言及化妝師為被上訴人之情婦。參以上訴人之妻與張茂松之錄音譯文記載:「張(茂松):對。妳最近講說他的助理,我們才知道是助理」,可見張茂松係經上訴人之妻告知始知悉被上訴人傳聞外遇對象是女助理,自無從成為上訴人撰文當時引述之消息來源。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中國時報第五版固報導:「……舉凡『阿扁交女朋友』、『阿扁在外面生小孩』種種『傳聞』,任憑幕僚說破嘴,還抵不過吳淑珍一句:伊在外面做什麼,我攏知」「我每天都要檢查伊的內衣褲」;時報周刊第一一四九期報導:「林瑞圖雖然沒有公開丟出陳水扁在新加坡『偷生子』的『傳聞』,但是記者們私底下都聽過類似的八卦……有關外界『傳言』,陳水扁在外生子一事,吳淑珍也開玩笑提到。她說,陳水扁在當市議員的時候,有一次她三更半夜接到一通電話,對方說他妹妹懷了阿扁的孩子。可是當她追問:『你是誰?』時,對方卻連忙把電話掛掉。」;美華報導第四三五期則記載:「當年陪同吳淑珍『捉姦』的松山分局長陳衍敏因為『口風緊』表現良好,獲得陳水扁信賴,當上市長後,破格晉升為督察長。事實上,這個故事在坊間流傳了很多年,關鍵就在沒有第三者現身,對阿扁的殺傷力微乎其微。」;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聯合晚報第二版報導:「陳水扁說,他聽說立委林瑞圖明天準備開記者會抹黑他,說他在新加坡交女友生小孩。」;觀諸聯合晚報刊載內容,並未敘及外界有流傳被上訴人外遇之傳聞,至於中國時報、時報周刊及美華報導之內容雖均敘及坊間傳聞被上訴人外遇之事,美華報導甚至以吳淑珍「捉姦」之說法加以報導,惟均未具體陳述被上訴人外遇之對象為其女助理及相關細節,且均明確予以界定為傳聞或傳言,美華報導並表示「沒有第三者現身」等語,較諸上訴人於系爭文章中明確指稱被上訴人與其女助理有外遇情事,顯不相同。綜上,堪認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其並自陳從事政治工作多年,當知指摘政治人物未遵守夫妻忠貞義務而有外遇情事,將足以貶損該政治人物之人格,使支持者或一般民眾唾棄其行為,其仍撰寫發表系爭文章,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系爭書籍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對外發表,並於同年月十日出版、販售,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書籍迄至九十九年六月六日仍在市面上流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提出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購書之統一發票,是系爭文章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仍屬繼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且上訴人因自己行為致系爭文章流通市面,而發生被上訴人名譽權隨系爭書籍流通與銷售,不斷受到侵害之危險,上訴人即負有防範之義務,却未採取任何行動加以防範,自不得執系爭書籍由他人出版、發行、販售云云而據以卸責。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爰審酌被上訴人曾任總統,具有全國性知名度,系爭書籍仍於市面上流通,有網路書店廣告可稽,自有經由刊登廣告周知以為澄清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十六號字體及半版篇幅(二十六公分乘以三十五.五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判命上訴人為前開刊登行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發表評論意見與陳述事實,性質固有不同,然敘述某項事實以之為評論基礎,或於評論中夾雜敘述某項事實,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縱令該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該轉述事實為虛偽或未經合理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事實,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者,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依其情形應防範而未予防範,致生他人之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以證人董智森、張茂松未告知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有外遇或情婦之事,中國時報、時報周刊、美華報導、聯合晚報等之報導內容已明確界定為傳聞或傳言,復未採取任何防範措施;因認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且不得以系爭書籍由他人出版、發行、販售而卸責,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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