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 上訴人
-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坤禧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美商 SilRa.
- 法定代理人
- April Zho.
- 訴訟代理人
- 林之嵐律師
朱百強律師
賴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購買多晶矽太陽能電池產品。依該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若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日期後一個月內依約交付產品,應加倍返還「deposit 」(伊稱定金)。
伊業於訂約後之同年一月至四月,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定金共計美金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元。詎上訴人自同年四月起無故停止供貨予伊,迄今總計僅交付○.五MW之產品,自應依約返還伊已付定金之兩倍。上訴人雖於同年七月一日返還伊前已支付之定金,伊仍得請求再給付美金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總額美金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元之保證金,以擔保其在買賣契約期間內依約履行,其自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因其有違反誠信原則而將伊所出售產品直接銷售予伊客戶之不當行為,復未依約如期給付保證金,伊乃表示其已構成重大違約並保留終止合約之權利而未出貨。且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伊於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後始有交貨義務,惟其未給付九十七年四月後之貨款,伊始未出貨,自無遲延責任。至預約發票僅提供每次出貨量及付款之參考,非屬付款或出貨之條件。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後段約定,須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較約定時程遲延給付貨物一個月以上,始負賠償之責,伊業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先後六次供貨,未有遲延給付貨物超過一個月以上之情事。兩造為能繼續履約,展開協商達成共識,伊遂將被上訴人已付之保證金全數返還,系爭契約已無履約之基礎,即無違約可言。兩造嗣於同年六月六日合意變更買賣契約之約款,將系爭契約延緩至九十八年度執行,屆時兩造重新再開始為期三年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交付「deposit 」,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其性質為定金,非違約金。且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以觀,上訴人應於交貨之前一月月底核發預約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於確認收受該預約發票後,於上訴人預定付款日二日內或五個工作天內給付貨款。系爭契約附件二亦僅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定金之時程,未約定其應給付貨款之時間。系爭契約係繼續性供給契約,每月供應量及貨物單價均已明定;該契約第六條後段雖謂「預約發票僅係預估功能」,惟未排除上訴人有依該契約附件二所示每月供應量供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已給付九十七年二、三月份之太陽能電池片,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開立之預約發票所載金額支付貨款,均未遲延給付。
被上訴人之支付貨款須以上訴人開立預約發票為前提,此即被上訴人之給付貨款義務,須待上訴人核發預約發票後始發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已開立九十七年四月份貨款之預約發票,致被上訴人未給付同年四月份貨款,難認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上訴人又未證明兩造間有何不得轉賣系爭產品之約定,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違約轉賣為由拒絕給付九十七年四月份起之貨物。被上訴人就此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不安抗辯權之規定,於上訴人依約給付九十七年四月份之產品前,拒絕給付第四、五期定金(依序於同年五、六月間到期)。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十八日、十九日及二十三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交付產品,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給付該產品,已違反契約義務。兩造雖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商議上訴人將定金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延至九十八年至一百年、被上訴人必須在九十七年最後一季支付全部買賣價金百分之七之定金及系爭契約自九十八年度重新開始,惟兩造並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電子郵件提出六項主張,上訴人則於同年六月五日提出四項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同年六月六日以電子郵件表示願接受上訴人所提方案,然另提出其他疑問。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再以電子郵件暨後附兩造系爭產品西元二○○八至二○一○年之草約予上訴人審閱,旋於當日發函詢問並於同年六月十八、十九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審閱等情形,上訴人迄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均未就此約定表示同意,則兩造間就變更買賣契約之約款是否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尚非無疑。另觀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電子郵件載述,其非基於兩造達成和解或合意變更契約約款,而為履行變更之約款,乃將定金一百二十六萬九千美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就變更契約約款部分並未達成合意,無從以變更契約約款部分替代原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仍得依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既自九十七年四月起即未給付系爭產品,且逾時程表所定日期一個月,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伊得沒收定金,並以伊已退還予被上訴人原給付之定金予以抵銷,不應准許。又系爭定金供作兩造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應解為違約定金,屬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無庸酌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此項行為,涵攝為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而負有協力、告知及說明等義務態樣之附隨義務。又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此於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系爭契約就每月供應量及貨物單價均已明定,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第四、五期之定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之系爭契約第六條付款條件中、第五條第三項後段分別約定:「賣方(即上訴人)應於前一月份之月底前核發預約發票並告知買方(即被上訴人)送貨日期。買方應於不遲於付款時程表日期二日內或於回簽確認預約發票後五個工作天內完成匯款交易,賣方應在受領買方支付款項後一週內交付商品,雙方當事人了解預約發票僅係預估功能。付款時程表及每月供應量,詳如本合約附件二」、「如賣方未經買方同意,至時程表指定日期一個月後,始交付多晶矽太陽能電池,賣方應加倍返還定金」;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負有先行支付貨款之義務,上訴人給付貨物之義務方才發生」,且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有依該合約附件二所定時程於何時及支付若干金額之九十七年四月份貨款,伊核發之預約發票僅有預估功能,果伊未於前月份之月底前開具預約發票,被上訴人自得選擇依該合約附件二所載每月供應量匯付當月貨款,伊若未於收取貨款後一週內交付商品,則陷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後段之遲延狀態等情;參稽上訴人為實現被上訴人因支付貨款而受領貨物之利益,所負核發預約發票並告知被上訴人送貨日期之義務,要係附隨義務。果爾,於上訴人未為適當履行此項義務時,倘非不能補正,被上訴人如未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自己又未支付九十七年四月份貨款,上訴人若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以此拒絕履行而未給付貨物,則能否遽謂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令負違約責任,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闡明或查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嫌速斷。又按違約定金如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則於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非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實係價金之一部先付。查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交付之首開定金返還予被上訴人,該定金性質上為違約定金,乃原審所確定;經觀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如經簽署展延合約,本合約之『定金』將於本合約期間屆滿後,移轉為『展延合約』之『定金』之一部分。如賣方與買方決定在本合約期間屆滿後不再合作,將自二○○九年最後三個月之貨款中扣除『定金』總額之三分之二,並自二○一○年最後三個月之貨款中扣除剩餘之三分之一『定金』」等語,既稱已交付之定金屆期不再續約時可於各該月貨款中扣除,似見該定金可作為「價金之一部先付」;上訴人另抗辯:伊於九十七年六月底因認雙方合意延緩契約履行,而將已收之「定金」全數返還,且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亦未要求伊給付貨物或開立預約發票,其未受有任何損害,該定金縱非保證金而屬違約定金,仍得認係價金之一部先付,應就被上訴人無相當損害,酌減給付之數額等情事,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予詳查斟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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